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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安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皇城宾馆三层。

负责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安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构件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陕西天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其公司变更为东方公司与安顺公司、构件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2010年6月4日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泽公司请求,根据公司和x(x)x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安顺房产、担保人构建公司合同编号为99(111)号的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616.x万元人民币)予以转让,转让后新的债权人为天泽公司,请求法院予以变更确认。

被执行人安顺房产及构建公司对以上转让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本案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西安市X路支行于2004年4月6日收到执行款380万元,本院提级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实现债权9.6万元。剩余债权本金610.4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06年12月20日发放(2006)陕执二提债字第X号债权凭证。2008年1月12日,原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与x(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笔债权进行了转让,并于2008年1月15日在金融时报进行了公告。2010年4月5日,x(x)x与天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对该笔债权再次进行了转让,并于2010年5月7日在陕西日报进行了公告。天泽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现该案在本院已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2006)陕执二提债字第X号债权凭证注明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恢复执行本案。(2006)陕执二提债字第X号债权凭证载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本金610.4万元及利息,并对执行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说明。天泽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债权转让进行公告,取得了该笔债权,转让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陕西天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安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10.4万元及利息。依照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安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建筑构件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陕西天泽投资有限公司,执行标的为本金610.4万元及利息。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倪景义

代理审判员侯晓波

代理审判员张武军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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