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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X诉被告X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

被告XXX。

被告XXX。

原告XXX为与被告XXX、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1月28日,被告XXX驾驶小客车沿虹梅路X路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致事故发生,原告因此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就此确认损失如下:医疗费1,685.7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由被告X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该义务内包含先行全额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由被告XXX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裁定确认后,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请中不合理部分,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XXX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被告XXX驾驶牌号XXX小客车沿本市X路行驶至罗秀路时,恰适原告乘坐案外人XXX驾驶的牌号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述地点,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大华医院接受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685.70元(内含救护车费用86元)。2009年6月9日,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结论为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度x%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与被告交涉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XXX车辆投保于被告XXX,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被告XXX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华医院病史、影像学诊断报告、病情证明单、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用收据、交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放弃向案外人黄某民主张赔偿费用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X与案外人黄某民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X与黄某民予以赔偿。现原告放弃向黄某民主张赔偿费用的权利,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由于XXX驾驶车辆XXX在被告XXX处保有交强险,被告XXX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后,余额由被告XXX承x%赔偿份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所确认的误工期限5个月,原告主张每月2,000元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其经鉴定确认为护理期限4个月,该费用亦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的残疾赔偿金53,350元,与其伤残等级计算的方式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250元。原告依其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3,4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XXX予以赔偿,且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救护车费用)1,685.70元,系用于治疗原告相关伤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合计5,285.7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XXX予以赔偿。

另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XXX依法承担1,120元。

综上,本案中被告XXX赔偿金额为78,685.70元,被告XXX赔偿金额为1,120元。

被告X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685.70元(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1,1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5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帅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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