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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48岁,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被告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1999年至2009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x元,并约定自2001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息。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x元,计x元。

被告崔某某辩称:欠原告的钱已经还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999年11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

2、2001年4月3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x元,月息1分5厘,从2月1日开始计息。

3、2009年8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6年5月4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x元。

2、2006年7月8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x元。

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3,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异议称,两份收条不是原告书写,没有这回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异议称,该欠条没有约定利息。

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别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审理过程中,2010年1月26日,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不持异议,对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鉴定,而在指定期限届满后,放弃鉴定申请,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4月3日被告欠原告x元,1999年11月26日被告欠原告x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又欠原告煤款x元,合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归还所欠原告货款,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欠款。但合计货款x元,原告请求x元其中有123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多请求的123元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不持异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欠原告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建军

审判员李建设

审判员陈登魁

二O一O年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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