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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海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略),于2009年6月2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未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9日8时30分许,城郊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城郊乡X村民李某甲在自家院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2916株,并依法被铲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李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有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又配合公安机关对其种植的罂粟予以铲除。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振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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