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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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09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地只、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龙福,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地只、杨某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履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与华丽酒店老板秦玲因开设酒店位置相邻,产生矛盾。1992年8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兄王某先在北郊乡(现彰北办事处)三家庄路口南边华丽酒家门口与华丽酒家老板秦玲发生争吵,后二人持铁锹等工具意欲闹事,被害人王某军等人上前制止并争夺王某某手中的铁锹,王某某趁机用藏在身上的刀子朝王某军右胸部猛刺一刀。经鉴定:王某军系单刃刺器刺伤右侧胸致心脏破裂、右肺破裂失血而死亡。2、2009年5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沁县X乡X村太长高速第五标段工地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引起撕打,造成杨某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指控其犯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指控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1992年8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之兄王某先在安阳市X乡(现彰北办事处)三家庄路口南边华丽酒家旁购买五间平房,欲经营饮食业。因属同类经营,与华丽酒家经营人产生矛盾。8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兄王某先又在华丽酒家门口与华丽酒家负责人崔全林之妻秦秀玲发生争吵,后双方均有人员持械欲殴斗。在华丽酒家就餐的王某军等人上前夺下王某某手中的铁锹后,王某某持刀朝王某军右胸部猛刺一刀,尔后逃离现场。王某军因心脏破裂、右肺破裂、失血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证言证实,1992年8月上旬其买下华丽酒家旁五间房准备开饭店;8月16日下午,王某某和华丽酒家秦秀玲争吵;8月17日下午,华丽酒家的人员持械要打架,王某某拿了一把铁锹,后听人喊有人流血了。

2、证人崔××证言证实,1992年8月17日下午2时许,王某某、王某先拿铁锹抓勾在叫骂要来打架,从其酒家内出去三个人,一个人抱住王某先往后院推,另一个去夺王某某手中的铁锹,又看到一个人倒在地上。听秦秀玲讲,16日下午,王某某、王某先二人打了她。

3、证人秦××证言证实,1992年8月17日下午约1点多钟,其在酒家门口坐着,王某某、王某先路过时,王某某让把砖头移一下,其说:“往哪儿移”王某某、王某先就进了他们食堂,王某某拿一把铁锹、王某先拿一把抓勾,气势汹汹朝其食堂过来。在其食堂喝酒的王某军、张喜庆给王某某夺过铁锹,王某某从身上拨出刀子,捅了王某军右胸一刀就跑了。

4、证人张××证言证实,其和李某某、王某军在华丽酒家吃饭时,听到外边吵闹,出来看到华丽酒家的人和南边饭店的人在吵架,华丽酒家一个服务员拿着火捅,南边饭店的一个人拿铁锹,一个人拿抓勾过来,其迎上去拦那个拿铁锹的,给他夺铁锹,王某军拉住他,给那人夺过铁锹后,那人拿出刀子,捅了王某军右胸一刀。

5、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和张喜庆、王某军等在华丽酒家吃饭时,大约下午2点,听到外面有人吵架,出门后看到两个人拿铁锹和抓勾,边吵边往华丽酒家这边来,王某军和张喜庆去夺那人铁锹,其和另一人去夺抓勾,互争持时,听见王某军啊了一声,扭头看到王某军躺在地上,拿铁锹的那个人翻过铁道向西跑了。

6、证人黄××证言证实,8月17日下午,王某先让其去给新开的食堂接线,到食堂后,王某某与秦秀玲争吵起来,华丽酒家一青年拿一把铁锹和王某某骂,崔全林拿两把菜刀也从食堂出来,韩福全把崔全林推到食堂里边去了。从华丽酒家出来3、4个青年,给王某某、王某先夺铁锹、抓勾,就扭在一起,没多大会,看到王某某从食堂南边往西跑了,这几个青年人中有一人胸部流了血。

7、证人韩××证言证实,下午2点半,其和王某军、李某某等人在华丽酒家吃饭时,王某某、王某先持铁锹、抓勾要到华丽酒家打架,其搂住了王某先,王某某过去打了,过了约一分钟,看见王某某顺铁路向西跑了。后来知道王某某捅了王某军一刀。

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当时,听到崔全林、秦秀玲在和王某兄弟争吵,其出来看到王某兄弟一个人拿铁锹,一个人拿抓勾,崔全林也拿铁锹准备出去打被制止。三人出去和王某兄弟夺铁锹,王某兄弟和三人打起来,突然王某兄弟中一人不知用什么东西捅了三人中的一个人一刀。

9、被害人王某军尸体检验报告记载:王某军右胸部第三、四肋间锁中线外侧有一斜形长6cm缝合创口,拆除缝合线可见,创角左钝右锐,创缘整齐,创壁光滑,深达胸腔。打开胸腔可见,右胸腔积血,右肺中叶有一4.5cm创口,心脏右心室有一3cm创口。结论:王某军系单刃刺器刺伤右侧胸部致心脏破裂、右肺破裂、失血而死亡。

10、被告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09年5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沁县X乡X村太长高速第五标段工地与同在工地务工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致被害人杨某某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在工地上,王某某抱小孩让小孩拿木棍打其头一下,后双方发生厮打,王某某用方木将其右手拇指打伤。

2、证人李××证言证实,5月3日下午,在工地上,王某某和另一工人发生了争吵。

3、证人常××证言证实,王某某抱小孩用小树枝在杨某某头上打一下,王某某和杨某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了厮打。

4、证人崔××证言证实,5月3日下午,杨某某对其讲被王某某打伤右手,其安排人送杨某某到医院治疗。第二天,其让王某某承担杨某某的所有医疗费用,王某某默许了。

5、被害人杨某某伤情鉴定报告记载:杨某某右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6、现场照片显示了现场的位置等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致杨某某轻伤供述不讳。

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军等人是在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意欲他人殴斗,上前夺被告人王某某手中铁锹,并未持任何器械,而王某某却在被夺下铁锹后持刀捅击王某军要害部位胸部,尔后逃离现场,对王某军的死亡持放任态度,造成了王某军死亡的后果,王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防卫过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刀捅击他人胸部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身犯两罪,应实行并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王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方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本院在对王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并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袁庆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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