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固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固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郜凤东,固安县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英,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郜凤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底至2005年1月,被告人邵某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其家中生产鞭炮。2005年1月19日固安县公安局礼让店派出所干警在其家中当场查获用于生产鞭炮的炮药8公斤,经廊坊市公安局鉴定为烟火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固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廊坊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书,固安县公安局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销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邵某是在自己家中生产鞭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系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丽梅
审判员刘润庚
代理审判员韩建国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德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