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丹阳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万某,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系汝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飞,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闵某某,第三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第三人外出江苏打工,及庭审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要求协商解决,故本院裁定中止诉讼,后多方协商未果,遂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1年5月28日,被告向第三人杨某乙颁发了杨某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1991年5月,被告给原告确权,颁发了杨某乡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原告南北宅长28.6米。原告北房后尚有2.8米属原告宅基使用权内。2008年11月,第三人杨某乙不顾原告阻拦,强行在原告北房后属于原告的宅基内建围墙,强占了原告2.5米的宅基使用面积。后得知,被告不顾事实,于1991年给第三人颁发了杨某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原告北房后边的2.8米宅基确权在第三人名下。故具状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杨某集建(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汝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所使用的宅基系祖遗所得,面积准确,请求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我和原告是亲弟兄关系,我们二人的宅基系祖业所留,由我父亲在世时主持分家,一人一半,经由市政府给我们颁发了土地证。我按照土地证上注明的长度在我南房后圈的围墙并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我的证没有错,不应该撤销。
根据庭审调查和证据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亲兄弟关系,均为汝州市X乡X组村民。双方宅基南北相邻,原告杨某甲宅基居南(坐北朝南),第三人杨某乙宅基居北(坐南朝北),门前均邻路,两家宅基之间现有南北宽约2.2米风道。
原告与第三人宅基系祖业所留,由其父在世时主持分家,后由汝州市政府给两家分别颁发了杨某集建(1991)字第X-X-X号,(1991)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二证记载原告南北宅长28.6米,第三人南北宅长28.8米。2008年11月,第三人在其与原告主房之间的风道内建围墙,原告以侵占自己部分土地使用权为由进行阻挡,未果,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乙均对其主房之间的风道主张使用权,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原告与第三人主房之间的风道,二人均认为属于汝州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土地证书范围之内,致使双方发生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对于该争议应当通过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权属认定或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法定途径予以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相应的各级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故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勘验费500元退回原告杨某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建设
审判员刘延兵
审判员孙洪涛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