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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左某、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彬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某,男,汉族。

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庞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武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男,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左某、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彬轩,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2月22日12时32分许,被告马某驾驶陕x号出租车,沿徐家堡新村由西向北拐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摩托车的其相撞,致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而双方对于赔偿问题一直未达成协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13元,被告马某、左某、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马某辩称,陕x号出租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西安鸿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左某系承包车主,其系左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雇佣活动造成的第三人人身或财产损害,雇主应承担责任。被告左某提供的出租车技术状况存在瑕疵,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医疗费x元,现应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向其理赔,原告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护理费时间太长,而且每天应按60元计算,误某应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和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9月原西安鸿基出租有限公司合并到了其公司,现权利义务由西城出租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左某,马某是左某雇佣的司机,应由他们共同承担责任,具体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因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抚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该车确实在其公司投保,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费用。医院的病历材料认可,医疗票据中门诊票据不认可,其余认可,摩托车损失不认可,没有定损也没有维修发票,由于原告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误某损失,应按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12时32分许,被告马某驾驶陕x号小型轿车,沿徐家堡新村由西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王某所骑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安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2日入院,2011年1月19日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左某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外侧裂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某额骨骨折、左某筛窦、蝶窦积液、头皮撕脱伤(左某额顶部)、双侧额顶部头皮下血肿,2.左某钝挫伤。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及进行体力活动,三月后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查。出院后原告又在长安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x.15元,其中原告支付x元,其余费用由被告马某支付。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9月5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陕x号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住院病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责任赔偿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核实确认,原告王某损失为:医疗费原告承担部分按照票据计算共x元;误某部分,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共248天,误某收入原告未提供合法证据,因其从事机械加工业,故参照陕西省2010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x元每年计算共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29天每天30元共870元;营养费部分,缺乏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计算住院及出院后共3个月90天,每天一人护理60元共5400元;被抚养人部分,原告女儿王某娜11岁,儿子王某东7岁,均为农村户口两人抚养,原告父亲王某仓66岁,母亲王某莲61岁,均为农村户口三人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794元计算共计7588元;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提供了连续的暂住证明及房屋出租证明等可以证明其连续在西安居住生活并有稳定收入,故按照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每年计算20年再乘伤残系数10%为x元,再加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7588元,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伤残情况计算2000元,原告请求高出部分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20元。因该损失总额未超过超过12万元责任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258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王某承担1025元,由被告左某、西安市西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233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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