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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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陆华安、程远军、付义隆(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靳XX开的石材厂,以做石材生意及验资为名,骗靳XX到内乡县农业银行办理存折并续存现金,后程远军、付义隆采取调换银行存折的手段,骗走靳XX现金10万元。程远军、付义隆、王某某、陆华安各分得赃款1.4万元,余款4.4万元除挥霍0.7万元外,由未到案的被告人分肥。案发后,程远军退赃1.4万元,付义隆退赃4.4万元。

2、2006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陆华安、程远军、晓兰(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王某印开办的南阳市卧龙区洋通汽配公司,冒充湖北省襄樊市环卫处工作人员,以需加工180万元的垃圾箱为名与王XX谈生意,在谎称验资的过程中,采用调换银行存折的方式骗走王XX现金10万元。案发后,赃款由公安机关全额追退。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5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陆华安、程远军、付义隆(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窜至内乡县X乡靳义斌开的石材厂,以做石材生意及验资为名,骗靳XX到内乡县农业银行办理存折并续存现金,后程远军、付义隆采取调换银行存折的手段,骗走靳XX现金10万元。程远军、付义隆、王某某、陆华安各分得赃款1.4万元,余款4.4万元除挥霍0.7万元外,由未到案的被告人分肥。案发后,程远军退赃1.4万元,付义隆退赃4.4万元。

2、2006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陆华安、程远军、晓兰(均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窜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王某印开办的南阳市卧龙区洋通汽配公司,冒充湖北省襄樊市环卫处工作人员,以需加工180万元的垃圾箱为名与王XX谈生意,在谎称验资的过程中,采用调换银行存折的方式骗走王XX现金10万元。案发后,赃款由公安机关全额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5月11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华娃儿(陆华安)给我联系说出去做个生意,让我到南阳火车站附近,我在那里找到华娃、程十二(程远军)和一个叫付哥的(付义隆),我们四人坐着一辆红色轿车往内乡,华娃说我懂石板,让我去给老板联系。第二天,华娃说他到饭店订个房间,让我打电话与石板厂老板联系,并把他领到政府西边一个饭店里,华娃、程远军、付哥他们三人在饭店等,石板厂老板来后,我给他介绍说华娃就是山东买石板的老板,华娃指着程远军和姓付的说这是他们公司的会计。我给他们介绍完就走了,他们在里面说什么我也不知道,饭后我们准备回南阳,车还没到镇平,只听华娃接个电话说,钱打上就行,过两天过来签协议。然后华娃说,钱打上了。到镇平程远军和那个姓付的把10万元取出后给华娃儿,华娃给我们一人分了x元。

内乡那个事后过一段时间,华娃儿找我说晓兰在潦河又看了一个点,还让我去联系说买东西。我按华娃的交代,骗王某印说湖北省襄樊市环卫处有个亲戚想做一批垃圾箱,然后把老板领出来见他,还是让王某印往邮政储蓄卡上存钱,然后调换存折将钱骗走。调换卡是程远军干的。

(2)同案犯程远军供述:2006年5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外号狗X)给我联系说做笔生意,我知道是去骗人的。后我和狗子、陆华安(即陆华娃)乘一辆出租车到内乡宾馆住下,到第二天付义隆也来到内乡。狗子把受害人骗到一个饭店,并介绍陆华安是老板,我和付义隆是管财务的,我对受害人说存折上有钱了,我们就和他合伙做生意,没钱说明没有经济实力,骗受害人往存折上存钱。后在查看受害人的存折时,狗子将受害人叫出去说话,陆华安和付义隆不知是谁把事先以受害人的名字办理的存折调换了,叫受害人往存折上存钱,存好了再和我们联系。后我们就回南阳了,走到镇平的时侯受害人联系我们说钱已经存好了,付义隆就持存折在镇平县农业银行分两次取了10万元。在车上狗子和陆华安给我分了1.4万元,其他人分了多少钱不知道。

2006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清了,王某某联系我、陆华安、晓兰到南阳市卧龙区X镇王某印开办的汽配厂,王某某充当业务员说湖北省襄樊市环卫处有亲戚想加工一批垃圾箱,骗了王某印10万元,还是以让王某印往邮政储蓄卡上存钱,然后调换存折的方法将钱骗走,我个人分了2.5万元。受害人报案后,王某某给我联系说事发了,让我把钱退给受害人。

(3)同案犯付义隆供述:2006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南召县的王某某联系我,让我到内乡县宾馆找他,我来到内乡宾馆时见到陆华安,还有一个姓陈的。王某某让我按他写好的一个名字先办一个假身份证,我只能想起来假身份证上的名字姓靳。假身份证办好后,我到内乡县农业银行以姓靳的名字开了个账户,领取了一折一卡,办好后就交给王某某。他们怎么骗的钱我不知道,给我分了1.4万元,案发后已经全部退出。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靳XX陈述:有个男的到我石材厂以做石材生意为由,假称验资,让我在内乡县农业银行开了帐户并存了10万元,后来发现钱被这伙人骗走,就报案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有几个男的到我厂里,冒充湖北省襄樊市环卫处的职工,以要加工垃圾箱需验资为名,让我在邮政储蓄开办了帐户并存了10万元钱,后被这伙人调换了存折,将10万元钱骗走。

3、书证

(1)同案犯付义隆辨认笔录一份:

该书证证实,在诈骗被害人靳义斌案件中,提供的10张照片中,X号为同案犯程远军,X号为同案犯王某某。

(2)被害人靳XX、王XX辨认被告人的笔录三份:

该书证证实靳XX在11张照片中辨认被告人,确定X号为付义隆、X号为程远军、X号为王某某的事实。被害人王XX辨认X号为自称财务科长的程远军,X号为自称联系业务的王某某。

(3)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三份:

分别为扣押被害人靳XX农行存折一份,扣押程远军、付义隆退还的现金各1.4万元。

(4)内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一份、领条一份:

被害人王XX从南阳市卧龙区刑警队领走现金10万元。

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还被害人靳XX现金2.8万元。

(5)内乡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一份

内容为内乡公安局扣押分别以靳XX名义办理的存折一份,以王XX的名义办理的邮政储蓄卡一张,被害人王XX办理的邮政储蓄存折一份,同案犯付义隆在镇平取款、程远军在唐河诈骗的监控录像资料(存于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电脑)。

(6)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凭证复印件6份。

分别为被害人、嫌疑人在农行办理的银行帐户和存、取10万元现金的凭证。

(7)同案犯付义隆取款时监控录像照片一张三份

(8)程远军等人抓获经过。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诈骗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其行为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主动退回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靳义斌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志平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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