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常某,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常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上午,原告到河南油田油建车队办事,遇到同在公司办事的被告王某某,两人发生口角,后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经单位其他人劝开后,被告再次冲出办公室在走廊内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头、胸部多处受伤,右手大拇指撕裂。原告被送往油田职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伤,右手拇指根部裂伤。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依仗体力对年近六十的老人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没有任何物质和精神上的补偿,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违背真相,真相有油田公安局的调查和处理决定为依据,该伤害并非被告故意造成,同时被告亦受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曾去看望,但原告并不在外科病房,其住在治疗心脏的内二科。原告起初治疗经我们同事垫付近800元。其到医院也是经我单位职工送去。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请求,依公安局结论可定出谁是过错方。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伤情鉴定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三、河南油田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费用,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期间花费3518.8元。
四、油田张恩诊所继续治疗费用2730元,证明原告继续治疗头胸及手部伤及花费。
五、精神病院门诊及医疗费用353元,证明原告受到精神伤害。
六、油田总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
七、宛城区妇幼保健院、河南油田医院超声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儿媳及女,在原告被殴打期间怀孕待产的事实,进而证明原告需儿子韩某陪护的事实。
八、采油一厂出具证明,以证明原告之子韩某误工费3330元。
九、油田五一社区证明,以证实原告受伤时月收入630元。
十、交通费270元,证明原告治疗时交通费用。
十一、证人夏XX、刘XX、李XX证言,陈述当日原被告打架的事实。
十二、证人张X证言,证明原告确实在证人诊所看病用药共十多天,右手撕裂伤缝合后仍有红肿。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九无异议。对证据三,其于2009年10月28日的治疗费无异议,其他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四、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六,证明日期存在更改,明显是后来补的,从2010年改为2009年。对于证据七,韩某莉的检查单日期有更改,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他有还几个孩子,还有爱人。对于证据八,要求其提供工资收入本人签字表,这是份假证明,损伤发生在2009年10月28日,证明是2010年1月14日出具。对于证据十有异议,票额与实际发生额悬殊太大。对于证据十一,被告认为证人贾红旗陈述不实,对现场情况叙述有误。认为证人刘XX肯定不在现场,其讲不出现场形象,证人是原告儿子的朋友。认为证人李XX陈述不真实,证人所在位置不可能看到其陈述情形。对于证据十二,被告认为油田职工看病是报销的,不认可原告在外面诊所看病的花费。
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油田公安局结案报告、询问笔录等一组,原告对结案报告异议为公安局采信的情况均为被告的下属陈述,对原告不公平,其仅为公安局内部文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询问笔录,原告有七点异议意见:1,笔录陈述原告抓被告不放手,何来手被伤的事实。2,原告骂声不停,被告推其出门,原告是否仍在门口大骂不停。3,被告陈述没打原告脑袋及胸口,其他证据都证实原告该几处均有伤,可见被告确有殴打原告的行为。4,笔录称原告一直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却并无伤情。5,询问笔录中有王某坤,据查并无此人,可见询问笔录不属实。6,笔录中王某陈述从头到尾看到事情的全过程,只有二人,可见笔录虚假。7,吴钰陈述原告脸上的血是自己摸的,不负责任。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出以下认证意见:
对于原告举证之一、二、九,被告无异议,本院认定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三,原告在油田总医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被告对无异议的2009年10月28日支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自2009年10月28日住院,至2009年11月5日出院,结合其门诊病历及用药清单,未见原告的住院情况存在不合理。被告认为原告之后的治疗与其伤情无关联,但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支持其抗辩意见,认定原告的住院及支出合理。对于证据四及证据十二,原告提供自2009年11月6至11月26日的治疗情况及费用发票,另结合诊所医生张恩的证言,审查各份证据能够相互关联、印证,被告以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油田职工看病能够报销,其在外诊所治疗不认可为由抗辩,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采信原告的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五,原告在南阳市精神病医院门诊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同对第四组证据的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认定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六,被告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日期有更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院出具证明其需一人陪护,并无不合理之处,其在日期上虽然存在明显更改,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需一人护理的确定。对于证据七、八,原告以其儿媳及女儿均怀孕待产为证欲证明其需儿子韩某陪护。韩某于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1月6日在新疆工作,日收入11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查明,其有四个小孩,两个在家,其爱人在家,无工作。其伤为轻微伤,大可不必使在疆工作的儿子韩某奔波几千公里回家陪护,韩某2010年1月6日前在疆工作,原告住院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在时间上可见韩某并非原告的护理人员,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其护理人员收入,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证据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原告被被告同事送往医院,其住院仅6天,出院后在张恩诊所继续治疗,其与原告住址距离不远,其去南阳一次,但其举证的交通费计270元,审查票面仅200元,唐河的交通费20元,另两张票面50元的绝非南阳范围交通费,与其实际交通费合理支出明显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举证十一,本院将结合依申请调取的油田公安局证据予以陈述。
本院对油田公安局的结案报告及询问笔录认证意见如下: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职权所制作的文书称为公文书,当这些公文书涉及诉讼案件而被作为证据来加以使用时,便属于公文书证。公文书证在成为书证之前就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之前,应作为事实真相加以对待,其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不需加以何种证明。本案中,油田公安局关于韩某某殴打他人案的结案报告即为公安机关对公民进行治安处罚的基础上作出的结案报告,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不具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举证的四证人证言,其仅从旁观者的角度对事件情况进行陈述,面对上述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较低,本院认定上述公文书证的证明力,认定原告举证四证人对事实与公文书证载明事实相同的陈述,其他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8日9时许,原告韩某某去油建公司机运队财务室办事,看到了同在机运队办事的油建穿越公司职工王某某,因原告买断后返聘至油建机运队开大车时王某某是机运队队长,遂向王某某讨要其2006年在唐河交警队处罚的100元钱,二人言语不合,原告就冲上去抓住被告进行殴打,后被他人拉开,前后原告主动出手三次。2009年12月1日,河南油田公安局在结案报告上认定,违法行为人韩某某涉嫌殴打王某某,建议给予韩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二百元罚款之处罚。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经河南油田公安局(豫油)公(刑)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认定为韩某某头部及右手有外伤存在,分析认为钝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其右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原告在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陪护1人,医疗费支出3519.4元,后在宛城区X镇供销社卫生室即张恩诊所后续治疗20天,医疗费支出2730元,原告因伤到南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3元。被告称双方都有伤,医疗费也要求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言语不合,对被告进行殴打,被告还手致使原告头部及右手外伤。原告殴打他人的不良行为有违公序良俗,被告的防卫行为过当,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依据河南油田公安局对该案件的处理及结案报告,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比例为6: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及确认的案件事实,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为6602.40元;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误工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以其住院时间认定误工时间8天,诊所治疗时间不认定为误工时间。原告月收入630元,原告的误工费金额为168元(630元/月÷30天×8天);3、护理费,依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其标准参照《二○一○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计算,数额为377.68元(x元/年÷365天×8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原告所受侵害,构成轻微伤,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考虑精神抚慰金的抚慰、惩戒和社会警示功能,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8298.08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40%,计算为3319.23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韩某某损害赔偿费共计331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5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万里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马彦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