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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77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2年6月18日,被告承接了望城县高塘岭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迎宾大道水泥砼路面及下水道工程;同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的宝粮路X路路段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51元。之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工程款x.51元及利息x.0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除了这笔工程款之外,双方还有其他债务往来,按照被告账面显示,被告非但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还应支付被告相关款项。于双方的债务一直没有结算清楚,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侯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与望城县高塘岭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和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时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的内容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实际结算的时间为2005年1月24日,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合同中原有的约定不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以《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时间,其目的是要证明其利息的起算时间,但由于双方的实际结算时间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原告仍以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不予采信;但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结算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51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6月18日,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了望城县高塘岭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迎宾大道水泥砼路面及下水道工程;同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将该工程的宝粮路X路路段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第八条第5项约定:工程竣工且结算完毕后其余应由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在列抵乙方(原告)所欠甲方(被告)各项上缴管理费用后,余款甲方分期在4年内付清(2003年付10%,2004年付20%,2005年付35%,2006年付35%)。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24日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x.5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工程竣工并结算完毕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辩称的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未能结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以此作为拒付工程价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于原告利息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算之日。”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具体时间,但该条款的前提是双方结算完毕,由于双方于2005年1月24日才结算完毕,已超出约定的付款时间,该条款已不再产生约束力,故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由于双方在审理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工程竣工交付的时间,依照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竣工结算之日即2005年1月24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从2005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工程价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某某支付工程款x.51元,并从2005年1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7676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某

审判员杨某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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