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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孙某,男,18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陈洋(另案处理)在睢阳区X村无故殴打单某丙涛,致使单某丙涛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单某丙涛牙齿脱落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受害人单某丙涛损失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单某乙陈述;3、证人孟某、梁某甲证言;4、法医鉴定书、调解协某、收某、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孙某伙同陈洋(另案处理)在睢阳区X村无故殴打单某丙涛,致使单某丙涛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单某丙涛牙齿脱落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赔偿受害人单某丙涛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与陈洋、林林在街上玩时,陈洋发现之前瞪他的一名男子,决定教训他,在一家台球厅东,陈洋让孙某把那名男子喊过来,陈洋朝这名男子脸上打一拳,并抓住这名男子的头发向下拉,在这名男子的头发离地六、七十公分时,陈洋用脚面踢在这名男子的面部,把男子踢倒在地,孙某也向前跺了两脚。

2、被害人单某丙陈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下午,单某丙涛和女友孟某丽从台球厅出来,这时过来一个人抓住单某丙涛的头发把单某丙涛拽倒在地,这时又过来五六个人对单某丙涛拳打脚踢。后被送进医院。

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0年12月7日18时许,和男友一起准备到街上吃饭,这时陈洋过来抓住单某丙涛的头发把单某丙涛拽倒在地上,并拿着一50公分左右的棍往单某丙涛身上乱打,孙某和四、五个男孩也对单某丙涛拳打脚踢。

4、证人梁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12月7日下午4点多,与单某丙涛一起在毛固堆乡二中东一家台球厅打了几盘台球。

5、辨认笔录证实,孟某丽对不同的照某进行辨认,能辨认出被告人孙某系殴打单某丙涛的人。

6、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单某丙涛牙齿冠根折构成轻伤;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外伤后鼻出血构成轻微伤。

7、照某、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在卷佐证。

8、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2月7日下午6时许,毛固堆乡X村民孟某丽电话报警称,其男友单某丙涛在毛固堆乡X村被孙某、陈洋无故殴打,致使单某丙涛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单某丙涛牙齿脱落构成轻伤。孙某于2011年6月13日晚20时许,被商丘市公安局张阁派出所抓获。

9、协某、谅解书证实,孙某一次性赔偿单某丙涛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x元,单某丙涛对孙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某出生1993年9月17日。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某、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共同犯罪,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悔罪,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三)项、第十七条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二、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李艳霞

审判员朱凤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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