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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会刑初字第56号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初中文化,会同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被告人龙某甲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陈善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曾用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9年5月16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系被告人杨某丁的母亲。

辩护人梁某某,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龙某甲犯罪时尚未年满18周岁,依法指定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善会出庭为其辩护。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平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成、唐某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龙某乙和指定辩护人陈善会、被告人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和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龙某甲伙同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窜至会同县城“飞乐网吧”见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庚在该网吧X号包厢内上网,便以言语威胁,先从张某戊、张某庚身上各抢得人民币60元和20元。得钱后,被告人龙某甲又强行搜查张某戊的衣裤口袋,张某戊不让,被告人龙某甲便将张某戊脸上打了一耳光,并从张某戊身上抢得人民币100元。后三被告人退还张某戊35元人民币,逃离现场。(2)2009年5月15日早上,被告人龙某甲邀约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晚上去抢学生的钱。当晚22时左右,三被告人窜至会同县X镇二完小斜对面的巷子里,见被害人龙某己从巷内走来,被告人杨某丙便将其拦住,龙某己想挣脱逃跑,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丙一起对龙某己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杨某丁向龙某己要钱,龙某己被迫交出了5元人民币。后龙某己电话通知宋秀杰、詹庆轩、向北等三人将被告人龙某甲抓获,扭送到公安机关。之后,被告人龙某甲通过QQ联系方式,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杨某丙、杨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丁犯罪时未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被告人龙某甲犯罪后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陈善会辩称,被告人龙某甲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龙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请求对被告人龙某甲依法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处罚。

辩护人梁某某辩称,被告人杨某丁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杨某丁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因此,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丁减轻处罚,促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犯抢劫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戊、张某庚的陈述,2009年5月10日中午1时许,我们在“飞乐网吧”X号包厢上网,这时进来3个十七、八岁的男青年向我们要钱,张某戊说没有钱,便被其中一个男青年打了一耳光,张某戊只好拿出60元人民币给他们。他们又向张某庚要钱,张某庚害怕挨打,也就拿出了20元人民币给他们。他们再向张某戊要钱,张某戊说没有了,他们便强行去搜张某戊的衣、裤口袋,张某戊不让搜,又被他们打了一耳光,并强行从张某戊裤后面的口袋里搜出100元人民币,张某戊哭起来了,说这钱是用来交计算机学习费的,他们便退了35元给张某戊。然后,其中一个较矮的男青年还给张某庚留下了QQ号,说要打架就来找他。他们就走了。(2)被害人龙某己的陈述,2009年5月15日晚上22时左右,我从林城镇二完小斜对面的巷子里一个同学的租房里出来,迎面和三个十七、八岁的男青年在巷子里相遇,他们拦住我,我说“干什么”其中一个说:“搞点钱用”。我看情形不对就想跑,被他们抓住一顿打,将我的衣服也扯破了,我只好拿出5元人民币给他们,他们见我确实没带钱,就走了。我立即回到同学的租房内,将情况对同学向北讲了,并用手机联系了另外两个同学宋秀杰和詹庆轩,我们四人就沿着那三个男青年走的方向追去,在县体育中心大门口将其中一矮个男青年抓住,另两个男青年跑了。(3)证人向北、宋秀杰、詹庆轩的证词证实,2009年5月15日晚上22时许,同学龙某己在林城镇二完小斜对面的巷子里被三个男青年打了一顿,并被抢走了5元人民币,龙某己把情况对我们讲了后,我们立即去追,在县体育中心大门口将其中一个男青年抓住扭送到派出所,另两个男青年跑了。(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公安机关的人身检查记录及图照均在卷佐证。(5)相关书证:①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丁犯罪时未年满18周岁。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龙某甲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证实其具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6)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对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均无异议。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杨某丙、杨某丁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在其同犯罪中,被告人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龙某甲犯罪时未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龙某甲系初犯,犯罪后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具有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龙某甲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杨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具有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杨某丁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时未满18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具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杨某丁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审判员唐某燕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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