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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湘阴县营销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阴县人民银行副行长,住(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岳阳市X路中国人寿大楼一、二楼大厅。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主管。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系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湘阴县营销服务部。经营场所:湘阴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卢某,经理。

原告巢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岳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湘阴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湘阴服务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巢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巢某某、被告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湘阴服务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巢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湘阴服务部经理卢某、赵社教(现副经理)找到我借款3万元,用于申办政府采购中心机关小车保险业务,约定2008年12月20日归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湘阴服务部于2009年10月还款9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100元,利息8000元,目前被告湘阴服务部已关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

原告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湘阴服务部卢某于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曹行长人民币叁万整,12月X号归还,卢某,11/28”,并盖有被告湘阴服务部公章;以此证明被告湘阴服务部经理卢某从“曹行长”处借款3万元系原告巢某某的3万元,并非另外的“曹行长”,“曹行长”系巢某某,属借款人的笔误,并约定2008年12月20日归还。

2、原告巢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本人现持有该份借据,湘阴县人民银行只有一个巢某长,即我巢某某。

被告岳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符,借款时间不清,请法院驳回。卢某是借到巢某长3万元,借条上写的是“曹行长”,这与本案开庭的巢某某不是同一个主体。借款时间存在缺陷,未写明具体年份。2、作为保险公司,没有对外借款的经营权限,出借人本身存在严重的过错。保险公司是只承办保险业务,没有融资业务,所以,保险公司从经营权限上看不可能对外借款;从公司的财务帐目上看,作为服务部的财务帐目上没有3万元的借款记录,若有借款,也是卢某个人的借款,与保险公司无关。3、我们对借条上的公章的真伪存在异议,因为公章不真实。原告称借款时加盖了湘阴服务部的公章,但公章的管理只在岳阳支公司;另我们对卢某有份调查笔录,卢某的说法与原告的说法也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卢某称“当时借款是以个人名义借的,后面这张借条是另外补的”,卢某称以前都是盖的空白公章,以后再填上的内容。

被告岳阳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要求举证的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2月23日由黄某平、杨某找被告湘阴服务部卢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卢某向巢某某借款是在先盖的空白公章纸上补的借款内容,且保险公司不清楚这个情况,卢某对公司存在欺诈,卢某对外借款属个人行为。

2、湘阴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以此证明湘阴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并没有对外借款的经营项目。

被告湘阴服务部未予答辩。

被告湘阴服务部在本院要求举证的期间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岳阳支公司对原告巢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出借人不具体,与本案的巢某某不是同一人;借条上的借款时间没有年份。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巢某某对被告岳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卢某是写好了借条再盖章的,我是认借条才给的钱,调查笔录上我的名字写错了,不是“巢某辉”还是“巢某某”。对证据2无异议,因卢某找我借款是作业务经费,与该证据业务范围无冲突。

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性依据,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卢某找“曹行长”借款事实存在,并当即出具了盖有湘阴服务部公章的借条,交原告持有,在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卢某也陈述了找巢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至于借据上无借、还款年份,从被告湘阴服务部成立时2008年7月7日登记资料和被告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中2009年10月巢某某收回借款9000元)以及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的事实来看,若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8日,那么与2009年10月被告湘阴服务部还款9000元相矛盾,也不可能是2007年,因为被告湘阴服务部还未成立,不可能有公章,所以借款日期应为2008年11月28日。由此,还款日期也应为2008年12月20日,因为湘阴服务部于2009年10月有还款9000元的事实。所以,本院对此借据予以采信,对借、还款时间以2008年予以考虑。

(3)、对被告岳阳支公司的证据1,被告湘阴服务部经理卢某反映了为开办服务向民间借款的事实,其中有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还款9000元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岳阳支公司提供的对被告湘阴服务部经理卢某的调查笔录部分反映了案件实情,所以,对此证据,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岳阳支公司为开拓湘阴人寿保险业务,于2008年7月7日在湘阴成立湘阴服务部。经理卢某为湘阴服务部开办和拓展业务,其经手以湘阴服务部的名义向民间多次借款。2008年11月28日,为申办县政府采购中心机关小车保险业务,找到湘阴县人民银行的巢某某借款3万元,并当即出具了卢某签字和湘阴服务部公章的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曹行长人民币叁万元整(x.00),12月X号归还,卢某11/28。”借据上并没有约定利息。2008年12月20日到期后,原告找被告湘阴服务部多次催讨,2009年10月还款9000元后,至今未偿还。现被告湘阴服务部已关门歇业。至此,原告巢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今利息8000元。在庭审中,本院指定被告岳阳支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前提供对该份借据上公章进行鉴定的相关材料,岳阳支公司无正当理由至今未予提供。庭审后,本院还查明,湘阴服务部是岳阳支公司开办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注册资金为零;2008年11月下旬,卢某找原告借款3万元有员工赵社教在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赵社教的书面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巢某某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008年11月被告湘阴服务部经理卢某会同员工赵社教找到湘阴县人民银行巢某长借款3万元事实存在,虽然借据上写的是借到“曹行长”人民币3万元,“巢”与“曹”字体不同,但音相同,因借款时间短,原告未仔细看借据是情有可原的;何况,借据盖有湘阴服务部的公章且一直由原告持着,在被告岳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卢某已陈述找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即使借据上不写“曹行长”,借据持有人在无他人对借据有异议的情况下,也可凭据行使权利;由此,原告持有的这份借据“曹行长”具有排他性;所以,原告巢某某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被告岳阳支公司提出的主体不适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岳阳支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

2008年11月28日岳阳支公司下属分公司湘阴服务部经理卢某找到巢某某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盖有湘阴服务部公章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卢某的行为应为法人机关的行为,由于湘阴服务部系岳阳支公司开办,且注册资金为零,非独立法人,无履行能力,因此,作为开办单位的岳阳支公司对湘阴服务部的机关行为负全部的民事责任;所以,对原告巢某某要求被告岳阳支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岳阳支公司认为借款为卢某个人承担的理由,因企业法人内部的约定和认定,不能对抗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是在行使职权的第三人(即债权人),亦即机关成员因工作的失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都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更何况卢某给原告巢某某的借据盖有湘阴服务部的公章,所以,对被告人岳阳支公司要求卢某个人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考虑。对原告巢某某要求支付利息8000元的请求,因借据上没有利息的约定,所以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2008年12月20日之间应为无息借款;从2008年12月20日后,被告湘阴服务部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才于2008年10月偿还9000元,所以,被告湘阴服务部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巢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法律予以支持。对被告岳阳支公司要求对借据上的公章进行真伪鉴定的请求,因被告岳阳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相关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考虑。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偿还原告巢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9月30日按本金3万元计息,从2009年9月30日后按本金x元计息至本判决书生效或提前还款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岳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兵武

审判员陈青山

审判员蒯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成岚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论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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