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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乔某某,男,40岁。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乔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6年5月26日,被告因欠他人钱无力归还,让她借钱给他,她于当日从卢氏县张麻信用社贷款叁万元给被告。她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归还。2009年2月13日,她又找到被告,被告给她换了条据并打欠条一张,本息合计3.8万元,约定2009年5月29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乔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向其借款x元事实。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叁万元,逾期被告未能偿还。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后,按信用社利息计算,x元本金计息为8000元,本息合计3.8万元,约定2009年5月29日前归还,到期不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息。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原借条销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某借原告常某某现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乔某某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在打欠条时把8000元利息计入本金内,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某某现金x元及x元的利息(本金x元按双方约定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利率两倍计息,从2009年5月29日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白颜安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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