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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中富诉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官中富(身份证名上官中付)。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南天宇,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官中富诉被告孙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01年6月作出(200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1年10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孙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该案事实不清,于2003年5月12日作出(2003)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1)鲁明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3)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孙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9月16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孙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案件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1日作出(2008)豫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认为原一、二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4)平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鲁山县人民法院(2003)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中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官中富诉称,1995年3月份,我和被告孙某某等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合伙经营“河南省鲁山县通兴煤矿”,以河南省鲁山县通兴煤矿为甲方,我们几个合伙人为乙方,被告孙某某为乙方代表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投资20万元共同经营。原告作为乙方成员之一于1995年3月2日、7月29日分别投入资金3万元、1万元,共计4万元。此款由当时的矿长刘敬轩接收。1996年因国家政策要求,部队不允许经商办企业。为此煤矿于1996年5月28日被转让。按当时要求,煤矿转让费全部汇入“总参谋部”,手续办完后再对乙方合伙人的投资款进行返还。煤矿转让时孙某某作为代表办理了手续,转让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问自己投资款情况,而被告称“总参谋部”还没有付款。直到1999年2月,原告了解方知,被告早于1996年12月期间已代表原告等合伙人将投资的20万元全部领回,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其领取的原告的投资款4万元及相应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1、原告所提出的民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告所诉与答辩人等人合伙经营没有事实根据,更无证据证明。3、原告诉答辩人支付其领取煤矿投资款4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所诉投入的4万元款是给矿长刘敬轩,被告孙某某只是合伙代表人,原告与刘敬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答辩人主体错误。原告诉答辩人返还财产没有证据支持。总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从未形成合伙事实,答辩人没有接过原告合伙投入款,且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早已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不受法律保护,故答辩人不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讯部企业管理局,在河南省鲁山开办经营通兴煤矿期间,原告上官中富于1993年农历正月到该矿当电工。该矿矿长刘敬轩兼任出纳,冯发涛任会计负责记账。1995年2月该矿决定新建二井,因该矿主管上级企业局未拨款,决定由个人集资入股。上官中富与被告孙某某既是同学,又是亲戚,随邀其投资入股。经商定由刘敬轩以其亲戚杨明升的名义入股投资5万元,冯法涛以其亲戚张运明的名义入股投资5万元,上官中富入股投资4万元,被告孙某某入股投资6万元共计20万元,投资到该矿建二井与其合伙经营。1995年2月28日,由被告孙某某起草了入股投资合伙协议。其中协议前三项载明:“一、部队矿(甲方)采取引鸟筑巢的办法,吸引鲁山县孙某某等部分资金在甲方煤田内新开一生产井为甲方二井,坐标为(x、x)井田范围以井口中心为准,向南至边界(七十六米),向西至边界,向东至采空区(六十五米),向北一百米为界,不得超越所定范围。二、甲方以其设备和部分资金及占地费,管理费、资源费、电费等投资占百分之六十五x&%)股份。三、乙方投资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签约五日内交十万、六月三十日前交足十五万元,八月二十日前交足二十万元占百分之三十五x%)股份”。刘敬轩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内甲方栏签名,被告孙某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内乙方栏签名。协议签订后,1995年3月2日原告上官中富与被告孙某某二人交刘敬轩投资款x元,刘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摘要栏内载明借款,被告孙某某在经手人栏内签上了孙某某、上官中富。在经营中有人向上级反映刘、冯与地方合伙办矿,因系现役军人,怕查出来受处分。随于1995年3月16日,由被告孙某某起草了第二份投资合伙协议。起草协议时将本无直接往矿投资的孙某羊、乔强根作为乙方成员写在协议书内,以应付检查。该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经甲(部队矿)乙(鲁山孙某某、孙某羊、乔强根、上官中富)双方商妥,甲方吸收乙方投资二十万元在甲方煤田新建一生产矿井(详见双方合同书),乙方按合同要求将投资款按期到位,信件井单独建账,独立核算,自动工之日起,乙方委派二人长期住矿参与新建井行政、财务管理,伙食、住宿由甲方负担,并支付投资方四人工资款,每人每月三百元,自成井销煤开始,每人每月五百元,其他人不经甲方许可,不得随意干涉甲方有关新井的生产,经营事宜。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鲁山通兴煤矿,刘敬轩,签名印章,河南省鲁山县通兴煤矿,乙方孙某某签名”。1995年7月29日,原告上官中富交刘敬轩入股投资款x元,刘为其出据了收据(摘要栏内载明借款),原告在收据经手人栏内签上上官中富。在经营中,该矿的上级主管单位遵照中央军委关于清理整顿军队生产经营的决定,1996年6月该矿办理了转让手续,按企业局要求受让方将款项全部汇入其账户后,再将乙方入股投资款返还。1996年6月、1996年12月,被告孙某某到北京代表乙方(投资方),分两次将四人投资款20万元领回,并未退还给其他投资人。追要中被告向原告称“未领回”。在追讨中原告询问刘敬轩,刘敬轩将被告孙某某领走投资款的情况,用书信的形式寄给原告之弟上官中亚,转交原告。被告仍不承认领回该款。刘敬轩打电话请求企业管理局出具证明。1998年11月24日,该企业管理局给刘敬轩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孙某某先生领取煤矿转让费证明。遵照中央军委关于清理整顿军队生产经营的决定,我部原河南省鲁山通兴煤矿于1996年6月办理了转让手续。鉴于孙某某先生等人在煤矿经营期间合伙参与投资,我部与孙某某先生商谈并签订了协议,即煤矿转让后分配给合伙投资人20万元。我部收回转让款后,已分两次结清。第一次是1996年6月底,孙某某先生到北京领取18万元;第二次是1996年12月底,煤矿手续全部办理清楚后,孙某某先生又带回2万元,根据协议,此款系孙某某先生等全部入股合伙人共同拥有。特此证明。附:孙某某先生领款收据。总参通信部企业管理局,印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讯部企业管理局,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原告得知后找被告追要无果即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占有该款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

诉讼中,被告孙某某请求追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通信部、刘敬轩、冯发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官中富提供的协议书,与庭审中被告供认协议中的上官中富既是原告,证实原告是合伙投资人之一;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时任矿长刘敬轩、会计冯发涛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作为乙方合伙投资人投入该款资金4万元;原告提供的“总参通讯部企业管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孙某某作为乙方代表领回20万元投资款,是乙方投资人共有的,并不归被告孙某某个人所有。上述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依据这些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孙某某与原告上官中富系乙方合伙投资关系,被告孙某某作为乙方的代表将全部投资款领回后,理应及时返还给各合伙人。为此,原告上官中富要求被告返还4万元投资款的请求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将投资款领回后,长期隐瞒,不返还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6年6月底,被告领回18万元,按比例应返还原告3.6万元,1996年12月底被告领回的2万元,按比例应返还原告0.4万元。为此,按被告领回款的时间和原告应得返还款的比例,由被告支付利息较为合理。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因有原告提供的所寄信封、刘敬轩的证明及总参通讯部企业管理局的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在追讨中,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合伙人,因在诉讼中,被告孙某某既无向本院提供任何自己投资20万元正证据,也不提供孙某羊、乔强根合伙投资证据来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刘敬轩系协议中甲方负责人,冯发涛系甲方业务经办人,总参通讯部已代表甲方按协议将乙方的全部投资款交给了被告,此次诉讼是原告与被告之间乙方内部返还股份投资款纠纷,与其他人无任何法律之间关系,诉讼中,被告又要求其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毫无道理。故本院对被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上官中富投资款4万元及该款应付利息。(其中3.6万元自1996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另0.4万元自1997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200元,上诉费22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62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留生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О一О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贡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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