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租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6月经过双方协议离婚,就共同财产的处理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的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有私下取走其住房公积金的想法,现特请求判令以被告名义存放在湘阴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x.56元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所有,并判令2009年6月25日前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当初离婚协议中所指的“家中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是指看得见摸得着能够自由支配的财产,并不包括尚不能自由支配的住房公积金,况且住房公积金是用于公民买房、建房、装修房屋等的专项资金,目前原告有住房居住,且有退休工资,而被告自离婚后己一无所有,且只能租住他人地下室居住,作为一年近花甲的老人,这笔住房公积金应是立身之本,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照实际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以保证被告老有所居的基本生活需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女儿陈某(现已独立成家),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就财产及债务问题处理的协议内容为“家中一切财产归女方所有,双方均无债权债务。”当时持笔书写的是被告陈某某,离婚时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湘阴县X镇X路县邮电局宿舍四栋西单元二楼的住房一套、日用电器及家俱、原告单位返回的x元现金(原、被告先前己出资垫付的)、两份现金价值约为x元的保险单。被告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便只带了些属于自己的衣物在外租住。原告现有退休金每月约900元,被告现每月可领取的工资约2600元。被告陈某某作为湘阴县电信局的职工在湘阴县住房公积金中心截止2009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上的余额为x.56元。被告当庭陈某其在离婚时根本未考虑过将自己住房公积金分割给原告的问题,也未就这笔钱的归属双方另行协议处理,原告虽提出协议离婚时己协商包括这笔住房公积金,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在庭审时当庭表示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2009年6月25日前交纳的养老保险金归原告所有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被告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问题进行了协议处理,对离婚时现有的双方均认可的财产即住房一套、日用电器及家俱、原告单位返回的x元现金(原、被告先前己出资垫付的)、两份现金价值约为x元的保险单的归属无异议,协议归女方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住房公积金帐上的存款双方未作明确约定,对协议约定内容的理解也是各执一词,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即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该笔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虽提出离婚时未考虑到该笔财产的处理,但也未有排除原告享有对该笔财产进行分割的权利的证据。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可以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在双方对此笔财产的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的财产状况和住房公积金的性质考虑对该笔财产的分配。鉴于目前被告无固定的房屋居住,且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在财产分割方面己作了较大的让步,再者住房公积金主要是单位对职工住房的福利补贴,故对于该笔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应当适当多分给被告,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2009年6月25日前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上余额x.56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只能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岳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湘阴县管理部的帐户(帐号x)上的存款x.56元(缴费日期截止2009年6月)中的x元归原告朱某某所有,其余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8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利娟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符频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一条第二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