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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邢某某将张某某(已判决)的炸药非法储存在许昌市东城区X村一民房内,后又转移至许昌市X路安汽修厂一空房内,2007年初邢某某将部分炸药非法运至郏县,2008年8月23日该批炸药剩余部分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重为4880公斤,经鉴定从中检出梯恩梯炸药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有证人张某某、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称重单、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张某某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魏都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邢某某不知道张某某让其保管的物品是炸药,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邢某某不知道张某某让其保管的物品是炸药,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邢某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的事实有其所作供述与证人张某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且有证人高某某、赵某某等证言、称重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邢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印证,故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利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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