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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与唐某某、周某某、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

委托代理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闫某甲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周某某、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闫某甲于2009年4月15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200元,家教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8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30日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闫某乙,被上诉人周某某,被上诉人郑州晨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窦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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