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申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大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彦,河南上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超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原审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上诉人安阳市超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超佳机械公司)与上诉人安阳市大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正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08年3月14日作出(2007)龙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大正机械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2009)龙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大正机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王某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原审查明:2004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输送机托辊生产与长寿化公关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计划生产输送机托辊,保证5月15日前供货,不合格或质量缺陷的托辊,由原告方免费进行调换,其中108×375×410型号托辊,每个85元(提供伍拾元增值税票),数量:1030个,共计x元;108×1150×1200型号托辊,每个140元(提供壹佰元增值税票),数量103个,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货到被告单位验收合格后结算,总金额的90%付现金,10%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每个托辊保质使用二年半。协议签订后,2004年5月24日,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108×375×410型号托辊,被告在收条上书写的收到数量大写为1030个,小写为1000个,108×1150×1200型号托辊数量大写为103个,小写为100个。除外,2004年5月15日至2005年3月20日,原告又陆续为被告提供托辊108×780型10个、108×570型10个、108×455型180个、108×375型75个、305×335型100个、108×680型106个、133×455型40个、108×560型127个、455型30个。上述托辊除2004年11月8日秦某海在收条上标明133×455型托辊价格为100元,108×680型托辊价格为120元外,其余收条均只标明收到托辊的型号及数量,未标注价格。在此期间,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5年12月25日,被告退回原告108×680型托辊20个,108×570型托辊7个,108×455型托辊6个,108×375型托辊14个。2004年5月9日,被告为原告送洛阳轴承305型2400套。2004年5月26日,被告购洛阳金荔工贸公司轴承305型税前单价为5.812元。2004年4月5日,原告销售联接板增值税发票税率为6%。原告供应被告的所有托辊尚未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2005年6月6日、2005年8月10日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约定被告为安钢提供可逆自动调心托辊、支架等,2005年9月10日,因被告提供的锥型上调偏托辊,托辊与橡胶套分离,赔付安钢调偏托辊13个。2005年3月9日、7月19日被告与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被告为济钢提供锥形下调偏托滚组等产品,2005年10月5日,因被告提供的锥型上调偏托辊质量问题,济钢要求赔付X组。2005年6月26日,被告与太原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为太钢提供上调偏器等产品。因原、被告双方在给付货款和出具发票以及产品质量等问题上产生纠纷,导致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输送机托辊生产与长寿化公关协议,除协议上“提供伍拾元增值税票”和“提供壹佰元增值税票”条款因违反我国有关税法等法律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的108×375×410型号及108×1150×1200型号托辊,被告在2004年5月24日收据上书写的托辊数量大小写不一致,因大写数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数量一致,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实际供货是按小写书写数量的相关证据,故该两种型号托辊数量应按大写1030个和103个认定。对于原告诉称托辊价格应按其提供的李大庆书写的托辊生产计划计算,因该计划上并无李大庆签名,也无被告公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计划为被告工程师李大庆所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除原告提供的2004年4月15日合同和2004年11月8日秦某海收据上标明的四种型号托辊有具体价格,即108×375×410型为85元/个,108×1150×1200型为140元/个,133×455型为100元/个,108×680型为120元/个,其余型号托辊原告均未提供有关价格的证据,在我院通知后原告仍未能提供有关政府定价、指导价或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也未申请进行价格或价值评估,故均应按被告自认的托辊价格计算。108×780型托辊原告同意就低比照108×680型的价格计算,108×570型托辊原告同意就低比照108×560型的价格计算,因不危害被告利益,本院对原告该两项主张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王某丁业务”清单上其自认的托辊价格,108×455型按90元/个计算,108×375型按85元/个计算,108×560型按100元/个计算。2004年7月13日收据其中455型原告未提供其具体型号的相关证据,应按被告自认的型号即133×455型。综上计算,原告向被告供应托辊108×375×410型1030个,85元/个,共计x元;108×1150×1200型103个,140元/个,共计x元;108×680型106个,120元/个,共计x元;133×455型70个,100元/个,共计7000元;108×455型180个,90元/个,共计x元;108×375型75个,85元/个,共计6375元;108×560型127个,100元/个,共计:x元;108×570型10个,按100元/个,共计1000元;108×780型10个,按120元/个,共计120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尚余x元。其间被告退回原告的托辊47个共计4830元。被告供应原告洛阳轴承305型2400套,根据2004年5月26日增值税发票开具的洛阳轴承单价5.812元计算其税后单价应为6.8元/套,共计x元。扣除上述两项被告退回原告的托辊合款及供应原告的轴承应付货款后被告仍应给付原告托辊款x元。原告供应被告的305×335型托辊,被告提交的“王某丁业务”清单上无此型号价格自认,原告又未提交该型号价格相关证据,但依原告计算方法该型号托辊共计100个,每个60元,合计6000元,本案原告对所有货款只主张x元,也即原告对305×335型号托辊只主张3985元,比照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其他型号价格,单价相差均在5元一30元之间,故原告要求x元货款的主张并不过高,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原告诉请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之日起计算。对于原告称已为被告开具三张发票,因其提供的天盛物资公司证明上无该公司印章,被告不予认可,天盛公司又未出庭,且原告委托天盛公司开具发票行为违反我国税法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其供应原告轴承抵款x元及给付原告胶圈500个抵款1500元,因原告只认可2400套轴承,对其他均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未开具发票损失,因原告单位并未注销,仍在生产经营,故被告应请求原告开具发票,对被告要求赔偿未开具发票损失的反诉请求,因不符合我国税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原告托辊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向其供应的托辊造成的退货和赔偿,故对被告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大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超佳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845元,由被告负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法院未判决超佳机械公司应向大正机械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的内容,属原审遗漏大正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为合同条款约定“提供五十元增值税税票”和“提供一百元增值税税票”违反了我国税法等法律规定无效,却并未具体说明该条款违反我国税法的哪一项规定,从而对大正机械公司因超佳机械公司未开具发票造成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大正机械公司在申诉中提供了济南钢铁公司业务合同、运货司机张凤启、济南钢铁公司原料厂计划员樊增彬证言,证实了大正机械公司实际拉货108×375型号1000个,108×1150×1200型号100个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
原审申诉人大正机械公司申诉称:原审时超佳机械公司未按约定给大正机械公司出具巨额增值税税票约x元,导致大正机械公司无法抵扣,造成大正机械公司的损失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超佳机械公司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签订出具增值税发票,明显不具有履行出具增值税发票能力,原审按协议约定判决,显然给大正机械公司造成损失。2004年4月15日大正机械公司与超佳机械公司共签订输送机托辊生产与长寿化公关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超佳机械公司为大正机械公司定做托辊108×375型号1030个,每个85元,108×1150型号103个,但大正机械公司实际拉走1000个、100个的事实,并由济南钢铁公司业务合同、运输司机、送货人为证。请求法院再审驳回被申诉人的诉求,判决被申诉人赔偿给申诉人造成的损失x.93元,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负担。
原审被申诉人超佳机械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没有遗漏大正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3、大正机械公司向检察院抗诉提供的新证据根本不能推翻原判决;4、原审时大正机械公司所提供的答辩人超佳机械公司的货物不合格的证据不能成立。请求再审依法驳回大正机械公司的申诉,维持原审判决。
经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在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输送机托辊生产与长寿化公关协议中,除“每个85元(提供伍拾元增值税票)”和“每个140元(提供壹佰元增值税票)”条款外,其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审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原审原告超佳机械公司不是一般纳税人,不具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且合同所订开具发票的数额与实际交易额不符,违反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及相关规定,检察机关称原审遗漏原审被告大正机械公司的开发票请求,因协议中该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不属漏项。原审被告大正机械公司提供的樊增彬、张凤启收到数量1000个和100个的证明,超佳机械公司并不认可,该证明不足以证实大正机械公司的主张。原审被告大正机械公司与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备件合同,虽有大正机械公司向济南钢铁公司供货1000个和100个的内容,但不能以此证明大正机械公司收到超佳机械公司数量为1000个和100个,故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被告收到108×375×410型号托辊1000个,108×1150×1200型号托辊100个,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被告双方输送机托辊生产与长寿化公关协议中约定数量为108×375×410型号托辊1030个,108×1150×1200型号托辊103个,原审被告在收条上书写的收到108×375×410型号托辊数量大写为1030个,小写为1000个,108×1150×1200型号托辊数量大写为103个,小写为100个,原审被告大正机械公司签收的大写数额与合同签订数额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本院(2007)龙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大正机械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拒不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其供应上诉人的部分输送机托辊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丧失商业信誉,在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前,上诉人有权拒绝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二、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输送机托辊存在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赔付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托辊13个,赔付济南钢铁有限公司托辊X组,太原钢铁有限公司欠上诉人的贷款也被扣留作为赔偿款;因被上诉人没有开具供给上诉人的输送机托辊价值x元的增值税发票,致使上诉人无法抵税;由此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9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超佳机械公司答辨称:我方付给上诉人的托辊是经过上诉人总工亲自点验后组装,根本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我方起诉前上诉人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现早已超过质量异议期。上诉人出售的托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是我方向其供应的托辊造成的赔付和扣款。我方当时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能开增值税发票,且我方给上诉人提供了发票,没有违约,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要求赔偿未开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上诉人没有要求我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所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应审理和判决。上诉人所说洛阳轴承抵款和给付我方胶圈抵款,根本不是事实,也不是检察院抗诉理由,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正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超佳机械公司签订输送机托辊生产与长寿化公关协议,事实存在。关于上诉人大正机械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超佳机械公司赔偿因超佳机械公司的托辊质量不合格给大正机械公司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以大正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超佳机械公司向其供应的托辊造成的损失,而对大正机械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大正机械公司以原诉请求提出上诉,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检察机关对原审判决的该项内容也未提起抗诉,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大正机械公司称因超佳机械公司未开具发票而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大正机械公司与超佳机械公司在本案的经济纠纷中,超佳机械公司是否应为大正机械公司出具发票或应出具何种发票,是国家税法调整的范围,应按国家税法相关规定执行,故大正机械公司称因发票问题给其造成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安阳市大正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