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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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1)终字第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赵XX、刘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0]辽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薇、代理审判员王某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21时10分,刘X驾驶自有辽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02省道67Km+500m处左转弯,遇牛X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王XX由东向西行驶、牛XX驾驶两轮摩托车载乘赵X、赵XX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牛X、牛XX、赵X、赵XX、王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赵XX当即被送到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沈阳市X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0天,花医疗费138,216.42元。赵XX在住院期间在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花中成药4,445元。住院期间刘X为赵XX垫付医疗费4万元。赵XX的伤于2010年2月24日经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残,并于2010年3月29日经该鉴定部门鉴定:赵XX目前为大部分护某依赖。本案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X、牛XX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赵XX、王XX无事故责任。现在赵XX起诉要求刘X赔偿医疗费142,664.42元,护某389,84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6,912元,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另查,刘X的辽x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牛X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发生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牛X、牛XX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X、赵X王X无事故责任。此认定客观公正、合理合法,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赵X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赵X可列入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38,216.42元(山西省稷山骨髓炎医院花中成药4,445元因赵X未提交诊断书及处方,不支持),护某187,767.44元(其中庭审前的护某24.22元×452天=10,947.44元,今后护某8,841元×20年=176,820元),伙食补助费5O元×200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5,958元×20年×60%=71,496元,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以1,0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支持30,000元。以上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雨彤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等11万元;两项余额与伙食补助费共计288,479.86元,由刘X方赔偿70%,核款201,935.9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20万元,另1,935.9元由刘X赔偿。鉴定费2,030元由刘龙承担1,421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由刘X承担。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赵XX的伤残赔偿金已包含了今后护某、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均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赵XX其余经济损失由牛勇、牛士伟承担,另案处理。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某、交通费等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194,183.90元(被告应赔偿20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5,816.10元);三、被告刘龙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1,935.90元(已付);四、被告刘X赔偿原告赵XX鉴定费等1,421元(已付);五、被告刘X给付原告赵XX精神抚慰金30,000元(已付);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部给付被告刘X5,816.10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刘X承担(已付),另827元返还赵XX。

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赵XX、刘X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XX无责任。对于赵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刘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商业险,根据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进行赔偿,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这种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和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对保险公司来说此次事故中的受害方即是该责任保险的第三者,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进行赔付,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部上诉提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审判员杨晓薇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辑:冷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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