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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邓某、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学松,河南省偃师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邓某、董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学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二被告在合伙经营宝塔合布厂期间,购买我的轻质板,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还下欠x元,后经催付,二被告又另付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赔偿因追索欠款损失3009元。

被告邓某、董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邓某、董某在偃师市X村合伙开办经营宝塔合布厂期间,购买原告徐某某的轻质板,二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原告徐某某货款x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徐某某催付,二被告又支付给原告徐某某x元,余款x元二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徐某某从偃师市南下罗山山店追讨货款无果后,原告徐某某起诉来院。从偃师市至罗山山店单程车旅费77元,原告徐某某共计往返三次,每往返一次花费时间二天。

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从偃师市至信阳火车票及从信阳至山店汽车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二被告邓某、董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二被告应依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现原告徐某某依据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向二被告主张给付欠轻质板价款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因追讨欠款损失的3009元过高,依据实际情况其车旅费损失往返三次,单程77元,共计452元(77元×2×3),误工费损失186元(31元/天×6天),生活补助费损失180元(30元/天×6天),上述三项损失共计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董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轻质板款x元。

二、被告邓某、董某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818元。

上述二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邓某、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祁怀志

审判员任大贵

审判员杨前国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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