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长期分居生活,因而缺乏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相识恋爱,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1月被告外出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户籍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虽因被告外出工作导致双方聚少离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雄
二O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