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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女。

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坪、蒲海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依法登报公告送达了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间,在网上聊天认识后继而发展到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11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未生育小孩。2009年春节前夕,被告在未告知原告及其父母的情况下,悄然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袁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委会和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一年多之后,于2010年2月份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3、证人杨思周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在原告家居住了一年,然后出走至今已有两年的事实;

4、证人杨思权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被告与原告结婚后在原告家居住了一年,期间被告不肯做事爱打牌,原、被告性格不合,然后离家出走有两年多时间的事实;

5、证人杨海连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2008年农历12月2日结婚,婚后被告在原告家只生活居住了一年就出走至今,有两年未回原告家的事实。

被告唐某未作任何形式的答辩,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原告的当庭举证、辩论意见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评析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该5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本案的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于2007年通过网络相识后,于2008年12月11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原告袁某家共同生活了一年多时间,未生育小孩。2010年2月被告唐某未告知原告袁某及其父母离家外出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袁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由于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未生育小孩,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被告唐某于2010年2月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袁某有任何联系和往来,原、被告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袁某请求与被告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祥忠

人民陪审员李坪

人民陪审员蒲海林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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