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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与马某某、郑铁火车头出租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原审被告郑铁火车头出租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共和,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辛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被告郑铁火车头出租汽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x.77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辛某某不服原判,于2009年9月1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3日,原告在郑汴路金地塑钢市场门前行走时,与被告辛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被告郑铁火车头出租汽车公司的豫x号轿车型小客车撞伤,原告与2007年2月3日至2007年2月16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439.37元,需1人陪护,诊断证明注明,建议出院后,转专科医院继续就诊。原告于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3月22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需1人陪护,2007年5月16日、2008年3月5日,又分别在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11元。原告于2007年3月6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560元,原告于2007年9月11日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98元,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7日在武警河南总队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1008.4元,原告于2007年12月15日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767元,原告于2008年6月29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250元,另原告分别于2007年12月23日、2008年3月8日在药店购买各类药共计690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于2007年12月诉至该院,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是否需要辅助器具及费用、是否需要治疗及费用进行鉴定,该院于2008年6月19日,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是否需要辅助器具及费用、是否需要治疗及费用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原告马某某不构成伤残、不需辅助器具、需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8日,2008年9月25日撤回对被告辛某某、郑铁火车头出租汽车公司的起诉。又于2008年11月27日诉至该院,诉讼中,被告辛某某申请对原告损伤及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关系进行鉴定,该院于2009年3月7日,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及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关系进行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原告的膝关节损伤、脊椎损伤由本次外伤与自身因素共同引起、原告的盆腔损伤与外伤无关、原告的治疗费用只有部分有相应诊疗记录,无法全部判明产生原因,无法鉴定其与本次外伤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医疗费x.77元、误工费x.67元,即650元÷30×490=x.67元、护理费2243.64元,即x÷365×33=22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即33×30=99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80元,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赔偿营养费、各医院挂号费及在药店购买的各类药的费用,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郑铁火车头出租汽车公司为豫x号轿车型小客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77元、误工费x.67元、护理费22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8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铁火车头出租汽车公司对被告辛某某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辛某某负担。

辛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在骨科医院出院后的五家医院治疗的赔偿费用,违反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二审法院依法纠正;2、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误工天数及相关证据情况下,判定被上诉人误工490天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3、一审法院在没有相关依据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其认定数额过高,应依法纠正;4、一审法院在已查明并确认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情况下,在被上诉人只有部分诊疗记录,本次外伤与自身因素共同引起的情况下,不分清原因和比例大小,责令上诉人赔偿医疗费x.77元,有失司法公允,二审法院应查明该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担相应医疗费用。望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纠正一审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方面的不当之处,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自己不存在擅自转院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几家医院治疗都是为了治病,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490天是有事实和证据,受伤后被上诉人一直腿痛,无法工作,在最后一次出院后有医院医嘱,需休息一个月,上诉人请被上诉人自己承担因自身原因引起的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铁火车头出租汽车公司的辩称同上诉人辛某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辛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辛某某依法应当赔偿被上诉人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法律规定的有关费用。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490天欠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2008年7月22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马某某不构成残疾,故其误工费按490天计算欠妥。鉴于郑州市骨科医院2008年5月7日的诊断证明,建议被上诉人休息一个月以及2008年7月22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仍需继续治疗的建议,本院依法酌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为宜。上诉人关于误工时间过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辛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77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24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680元,共计x.41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共计1400元,由上诉人辛某某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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