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马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覃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凤山县人民法院(2009)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在凤山县X镇X村干莲洞从事铁矿开采、选矿经营活动。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支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本人今向罗某借支现金计壹万零捌佰元整,¥x元正,借款人覃某某,2009.1.3年”的字样。被告向原告借得款后,便停止经营离开矿山。尔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之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覃某某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有被告覃某某书写的借条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辩称得到的只是价值x元的铁矿,而不是现金。但是,被告在借条上写明是现金,并非是矿或者矿款;另外,被告还辩称原、被告都是帮老板做事的,是代理行为,原告无权起诉。然而,借条上写的是“本人今向罗某借支现金……,借款人覃某某”。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罗某是当然的原告。被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是非有判断能力,其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是清楚此举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将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而且,被告对自己主张未能举出证据予以佐证,属举证不能,故被告的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覃某某尚欠原告罗某现金x元,限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覃某某负担。
上诉人覃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现金x元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借到被上诉人的现金,只是经被上诉人的许可,将价值x元的铁矿(共54吨,每吨200元)出售,得款用于凤山县X镇X村干莲洞铁矿的开采。2、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也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008年7月20日,零振才与黄某南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书》,决定共同开采凤山县X镇X村干莲洞铁矿。合同签订后,零振才便委托被上诉人罗某代为管理,黄某南则委托覃某某代为管理,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显而易见,不论是上诉人或是被上诉人,所有关于凤城镇X村干莲洞铁矿开采的一切经营行为(包括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价值x元的铁矿出售)都是代理行为,因此,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也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罗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某向被上诉人罗某借款x元,有上诉人覃某某写给被上诉人罗某的借条为凭。该借条的内容为:“本人今向罗某借支现金计壹万零捌佰元整,¥x元正。借款人覃某某,2009.1.3年”。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覃某某应当清偿。上诉人上诉称其没有借到被上诉人的现金,而是将价值x元的铁矿出售,得款用于联营开采铁矿,但从借条来看,借条载明“借支现金”而不是铁矿或矿款,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该款是联营双方生产收入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借款。从借条来看,明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没有写明是联营收入,且到目前为止,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或联营关系,他们仅仅代表各自的老板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不能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的资格。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写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出借人以及借款人,且上诉人没有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亲笔所写的借条并以此作为证据向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是理所当然的,本案是借款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覃某某全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献国
审判员韦友成
审判员张桂生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欧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