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清华大学人文学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雅虎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x,散尼维尔第一大道701。
法定代表人苏珊﹒迪克(x),执行副总裁及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珺,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做出的(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上诉人雅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开放时代》2001年3月号刊登了《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刊登了《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10日刊登了《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上述三篇文章署名作者均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号公证书)显示:在//www.x.com网站“x”一栏中键入“王某逻辑”进行搜索,该搜索结果中包含有上述三篇文章的网页快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种专项技术服务,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过程中,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索引网站网页的HTML编码备份到缓存中。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或“快照”链接进行访问时,实际上访问的就是缓存页面。网页快照中通常有标题信息说明其存档时间,并提示用户这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上抓取的快照。搜索引擎将根据原网站的更新速度设置网页快照更新周期,定期对网页快照进行更新。搜索引擎能否向用户提供某一网页的快照,取决于原网站是否上载有该网页及该网页是否被禁止快照这两个主要因素;网页快照的内容来源于上载网页的原网站,并受控于原网站,搜索引擎对网页快照的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并无预见性和识别性;搜索引擎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对互联网中所有未被禁止快照的网页设置快照,对搜索引擎而言,其并不知晓为哪些网站的哪些网页设置了快照。王某提起诉讼之前雅虎公司并不知晓其为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设置了快照,亦不知晓涉案网页快照的内容。且雅虎公司在其提供的载有涉案作品的网页快照上明确提示用户这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上抓取的快照,尽到了告知义务。在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后,雅虎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屏蔽了涉案作品的网页快照链接。因此,雅虎公司提供网页快照服务并没有侵犯王某著作权的主观过错。
由于互联网中的网页不计其数,网页快照和与之对应的原网页的内容因技术原因无法达到绝对同步,但两者间的刷新延时应在一个合理期限内。如果原网站中的某网页已被修改、删除或屏蔽多时,而搜索引擎怠于保持与原网站的同步,仍在提供该网页的快照,则网页快照已失去了其合理存在的基础,网页快照服务已经从一种技术服务转化成一种信息提供服务,网页快照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仅显示雅虎公司提供了载有涉案作品网页的快照,但未反映出原网页此时的状况,无法证明雅虎公司提供涉案网页快照时原网站经营者已经修改了原网页的内容或删除、屏蔽了原网页,亦无法进一步从时间上证明雅虎公司提供网页快照已经超过了合理期限。故王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雅虎公司在原网站已经修改、删除或屏蔽载有涉案作品网页的情况下,仍长期提供针对原网页的网页快照。
对于搜索引擎而言,在收到著作权人或原网站的通知后,有义务删除或屏蔽网页快照链接。本案中,中国青年报网站在刊载《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时虽在网页中声明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但该声明并非是阻止雅虎公司对该网页设置快照的有效技术措施。此外,王某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向雅虎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其删除、屏蔽涉案网页快照,而雅虎公司在王某起诉后已经屏蔽了涉案网页快照链接,履行了作为搜索引擎应尽的义务。
综上,在本案纠纷中,虽然存在诸多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的问题,但王某指控雅虎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雅虎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开放时代》2001年3月号刊登了《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署名作者为王某。
《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刊登了《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署名作者为王某。
《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10日刊登了《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署名作者为王某。
2005年3月14日,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国际互联网并进行操作,公证人员对其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第x号公证书。主要操作步骤及显示内容如下:
1、打开计算机,启动IE浏览器,键入网址//www.x.com打开该网页,该页面下部注明:“x©x!Inc.x.x/x.”。
2、在“x”一栏中键入“王某逻辑”,点击“x!x”按钮,进入标题为“x!x王某逻辑”的搜索结果页面。
3、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项“论我国的逻辑教学(王某)”的“x”链接,显示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顶端显示有以下信息:“x“王某逻辑”x://www.x.net/x/x.asp
x=87.It’x.We’x:王某逻辑x.x(x).x!x.”。网页快照的主要内容为一刊载有《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的网页,该网页顶部显示有“x.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字样,网页底端显示有“版权所有x©200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逻辑学教研室”字样。该网页中显示《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的署名作者为王某,并注明原文出处: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版。
4、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七项“王某: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的“x”链接,显示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顶端显示有以下信息:“x“王某逻辑”x://www.x.org/
x.x=29.It’x.We’x:王某逻辑x.x(x).x!x.”。网页快照的主要内容为一刊载有《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的网页。该网页中显示《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的署名作者为王某,并注明来源:《开放时代》x。
5、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三十二项“中国青年报”的“x”链接,显示该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该网页快照顶端显示有以下信息:“x“王某逻辑”x://zqb.x.com/gb/zqb/2003-08/10/x.htm.
It’x.We’x:王某逻辑x.x(x).x!x.”。网页快照的主要内容为一刊载有《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的网页,该网页顶部显示有“中国青年报”字样,网页底端显示有“声明:本网站内容未经书面授权不得转载与镜像”字样。该网页中显示《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的署名作者为王某,并注明刊登时间为2003年8月10日。
对于涉案网页快照中的英文提示,王某、雅虎公司均认可翻译成中文为“以下是网址为//……网页的页面缓存,是搜索引擎在网页抓取过程中产生的快照。我们对‘王某’、‘逻辑’提供了高亮服务。”
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雅虎公司称其已在雅虎网站上屏蔽了涉案三部作品网页快照的链接,对此王某予以认可。
王某为本案诉讼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于本案一审终结后向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王某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1010元的公证费票据。
另查,“x”一词,中文含义为“网页快照”或“快照”。
以上事实,有第x号公证书,《开放时代》2001年3月号的版权页及所刊登的《弗雷格和维特根斯坦:一个常常被忽略的问题》一文的复印件,《西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2期的版权页及所刊登的《论我国的逻辑教学》一文的复印件,《中国青年报》2003年8月10日刊登的《从〈小逻辑〉到〈逻辑学〉》一文的复印件,王某与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雅虎公司在提供搜索引擎服务的同时,又提供了网页快照服务,通过该网页快照服务,可以浏览王某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三篇作品。该网页快照服务是雅虎公司利用其搜索引擎技术,使搜索引擎在抓取涉案网页的过程中,自动将该网页的HTML编码备份到服务器中,在用户点击相应“网页快照”后,即可以访问存储在该服务器中的涉案网页。由于上述抓取、存储涉案网页的过程系基于搜索引擎技术发展的一种技术安排,是否能够将网页设置为网页快照以及网页快照的具体内容均取决于原网站,因此雅虎公司并不知晓其为涉案网页设置了网页快照,更不知晓涉案网页快照的内容;同时,雅虎公司已经在涉案网页快照上提示了该网页的来源,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雅虎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其提供网页快照服务的目的在于提供网络传输效率,便利互联网用户和网站经营者,且获得了广泛好评,从而证明其提供该服务的合理性,对此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但是,从网页快照与搜索引擎的技术关联可知,网页快照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随着原网页的变化而变化,并且,网页快照服务商应当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立即删除涉案侵权网页,否则将超出作为一种基于技术原因而立足的服务所应当允许的界限。但王某在本案诉讼中并未证明原网站网页的状况,也未证明雅虎公司超过合理期限仍提供涉案网页快照,而且,雅虎公司在王某提起本案诉讼后即在其网站上断开了涉案网页快照链接,因此,王某指控雅虎公司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