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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秀峰区X街道办事处新立村X村旁,见被害人阳XX一人独行,便跟随被害人阳XX至村X路上,趁四周无人之机,冲上前从后面勒住被害人阳XX,并搜身抢走被害人阳XX人民币现金80元。

2009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以同样的方法抢走被害人阳XX的人民币现金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阳XX、阳XX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被告人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占有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某连续在同一地点针对老年妇女实施抢劫,在当地村民中造成恐慌,给当地村民的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其抢劫时没有持刀伤人,且其为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某某抢劫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邓某某连续在同一地点针对老年妇女实施抢劫,严重危害当地社会治安,且赃款无法追缴,应依法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量刑是适当的,故其所持的没有持刀伤人、初犯、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光华

审判员赵利

代理审判员曹阳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涂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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