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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旬阳县人,租住(略)。

被申请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旬阳县人,住(略)。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了(2009)安汉民初字第856-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男孩黄某桥随原告黄某乙生活,由被告彭某某自2009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共计9000元。二、共同财产:坐落于(略)砖混结构房屋四间原告黄某乙分得西南边二间,被告彭某某分得东北两间等。三、共同债权:对来宝江借款x元的债权归彭某某所有。四、共同存款x元,由彭某某分得x元,其余存款归黄某乙所有。判决生效后,黄某乙向本院申请已将所分得的存款支取。现彭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支取判决所分得的存款。

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彭某某和黄某乙的共同存款9445.38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已发放给申请人彭某某,现(2009)安汉民初字第856-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856-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共同存款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必明

审判员彭某忠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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