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旬阳县人,租住(略)。
被申请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旬阳县人,住(略)。
上列当事人因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了(2009)安汉民初字第856-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男孩黄某桥随原告黄某乙生活,由被告彭某某自2009年10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共计9000元。二、共同财产:坐落于(略)砖混结构房屋四间原告黄某乙分得西南边二间,被告彭某某分得东北两间等。三、共同债权:对来宝江借款x元的债权归彭某某所有。四、共同存款x元,由彭某某分得x元,其余存款归黄某乙所有。判决生效后,黄某乙向本院申请已将所分得的存款支取。现彭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支取判决所分得的存款。
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将彭某某和黄某乙的共同存款9445.38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已发放给申请人彭某某,现(2009)安汉民初字第856-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故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856-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共同存款部分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涂必明
审判员彭某忠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