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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某凤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户某凤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虐待原告的子女,为了家庭每次都谅解了被告。原告忍让使被告更加变本加厉,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无奈与被告2009年农历12月21日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们两口子虽有摩擦,如果感情破裂不可能过10年,平时有点矛盾也不至于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让原告把我抚养她的子女10年的抚养费和家庭存款给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2000年8月15日结婚证一份(复印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带去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感情,经常吵架,致使双方分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附条件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分割财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0年子女抚养费和家庭存款,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户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由原告先行垫付,执行时一并履行。

如对本判决不服,限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不得再婚。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王荣珍

审判员赵燕荣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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