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泉,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女。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冯某欠款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1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泉、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均是做服装生意的,从2008年开始两人进行生意往来,被告一直是从原告处购服装,然后再运回焦作进行销售。2009年年底,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从原告处赊购x元的服装。2010年3月2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上面承诺于2010年3月28日之前将该笔欠款还清,但承诺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那么多钱。关于欠条上的x元欠款中包括代销协议上的x元货品,该x元货品双方已经结清,剩余的x元,被告已陆续还给原告部分欠款,现大概尚欠原告x元左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所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代销协议、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冯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欠条上的x元欠款中包括代销协议上的x元货品,该货品在2010年3月9日已结清,剩余款项被告已陆续还给原告,现被告大概尚欠原告x元左右。
被告冯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发货单10张。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那么多货款。原告王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且发货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欠条上的x元欠款中包括代销协议上的x元货品的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其它证明内容持有的异议,因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查明的事实:原告系郑州市火车站银基大厦的服装批发商,被告系焦作市服装零售个体户。从2008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批发服装,然后再运回到焦作进行销售。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代销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铺冬装所有代销货品,总金额为x元整。同时并约定未售出代销货品,被告只需把代销货品返回即可等内容。2010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某某(x)现金人民币陆万叁仟元(x),于2010年3月28日前结清”。因被告逾期未还,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代销货品的x元货款和欠条上的x元欠款,共计x元。但被告认为,欠条上的x元欠款中包含代销的x元货品,该x元货品双方已经结清,剩余的x元,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部分欠款,现大概尚欠原告x元左右。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日所签订的代销协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服装代销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x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代销协议和欠条出具的时间,结合民间交易习惯,2010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为双方对其业务往来的总结算,该x元欠款中应包含有代销协议的x元货品,但因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x元货品双方已经结清和被告已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剩余欠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尚欠原告x元左右的辩解意见,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
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某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x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冯某承担1150元。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