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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张某、刘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发生买卖铝锭钢带包装带的业务。2011年9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汇款41000元,双方约定每吨价格是3650元。后二被告供给原告货物2.45吨,共计8942元。2011年9月13日,二被告称无货物再供给原告,当天,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5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款条一张,注明下欠原告货款26000元未付,并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前还清。后来二被告迟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72元。

被告张某、刘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买卖铝锭钢带包装带业务,双方约定每吨价格为3652元。2011年9月1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9月X号,张某欠孙某货款41000(大写)肆万壹仟圆整收到现货2.15吨×3650元=8942元。9月13日、收到现金6500元(大写)陆仟伍佰圆整还欠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圆整)剩下的货款10月X号之前一定还上欠款人张某刘某”。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铝锭钢带包装带,后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未将货款退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后,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约定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此款及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法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为追讨欠款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67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货款二万六千元及利息(从二○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某、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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