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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巩义农村信用联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巩义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至2011年,被告下设的巩义市X镇分社(以下简称清易镇分社)在房屋设施改建过程中,疏于管理,水管多次长时间漏水,导致大量的漏水渗入到原告的房屋根基,造成原告房屋地基塌陷,墙体断裂,现房屋已经严重毁损,无法居住和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从2011年9月起至本案终结时止,按每月500元计算的房屋租赁费损失;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期间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共计1012元。

被告巩义农村信用联社辩称:1.原告所诉其房屋受到水管漏水浸泡的事实被告认可,但是该损害应由施工方巩义市第四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发包、承包合同关系;2.原告宅基内与主楼相连的东边几间房屋并未在漏水地点附近,这几间房屋是否系因漏水渗泡造成损害不能确定;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且应有证据支持;4.原告请求赔偿的房屋租赁费(从2011年9月份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本案终结)及诉讼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用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系巩义市X村民。1993年12月,原告取得相关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宅基使用证后,即在清中村X街建成座南向北二层住房一处。2010年8月15日,被告对清易镇分社的房屋等设施进行改建,在工程改建期间,清易镇分社院内有一水管经常大量漏水。由于原告与清易镇分社系南北近邻,水流出后首先浸泡原告的房屋北墙,并储积到原告房屋的北屋墙根下。2011年9月份,原告发现其住房主楼东边房屋开始下沉,此后是西边房屋和南边房屋开始下沉。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未果,形成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受损程度和重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质价鉴字第(略)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认为:司法鉴定被申请方在建房时,由于承建单位在施工时对施工用水管理不善造成长时间跑水,致使司法鉴定申请方的房屋长期被水泡,造成司法鉴定申请方房屋的基础不均匀下沉、墙体裂缝、室内地面沉陷,房屋结构发生变化。鉴定意见是:1、依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标准,综合判定原告房屋危险等级为B级;2、建议对司法鉴定申请方的房屋进行加固处理;原告的房屋加固费用为259232.20元。原告支付本次鉴定费用29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将本案涉及的受损房屋于2010年1月1日出租给李某甲三居住,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租金每年6000元;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交纳方式为每年1月1日预交该年的租金。2011年9月,因原告房屋下沉,李某甲三搬出所租房屋,双方遂终止履行房屋租赁合同。

另查明:2010年7月25日,原告作为建设方、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巩义市第四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原告的清易镇分社营业房工程;工程总工期为90天(日历天),自2010年8月15日开工,至2010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被告在改建清易镇分社房屋设施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其院内水管流出的大量自来水渗入到原告房屋地基下,导致原告房屋地基下沉、造成原告房屋损坏。被告作为房屋设施改建工程的业主和水管的所有者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房屋危险等级为B级;原告受损房屋应进行加固处理,加固的费用为259232.20元,即原告的房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259232.20元,被告对此损失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2010年1月份开始将其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每月500元,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出租房屋受损,致使房屋从2011年9月份起不能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综合考虑原告与房屋承租人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以及房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从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共七个月的房屋租赁费损失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交通费、住宿费用的诉讼请求,无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屋受到损害应由巩义市第四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对此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也未向巩义市第四建筑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另提出与原告主楼相连的东面几间房屋并未在漏水地点附近,这几间房屋是否系因水泡造成损害并不能确定的辩称意见。因从2011年9月份开始,原告的住房主楼东边房屋开始下沉,随后是西边房屋和南边房屋开始下沉。根据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豫国是司鉴中心【2012】建质价鉴字第(略)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分析:司法鉴定被申请方在建房时,由于承建单位在施工时对施工用水管理不善造成长时间跑水,致使司法鉴定申请方的房屋长期被水泡,造成司法鉴定申请方房屋的基础不均匀下沉、墙体裂缝、室内地面沉陷,房屋结构发生变化。该意见并未将原告主楼东边的房屋受损原因排除在房屋系受长期被水泡致损原因之外。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对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被告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二十五万九千二百三十二元二角及房屋租赁费损失三千五百元,共计二十六万二千七百三十二元二角;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鉴定费二万九千元,共计三万五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巩义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某甲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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