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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闫宏伟,被告人林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X区X路高峰林某鸡村X路桥底处,用钢锯片割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全塑市话电缆线20米,尔后被通信公司工作人员抓获。经南宁市物价部门鉴定,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情况及损失费用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证明,证人黄某、卢某某的证言,现场、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盗窃罪属结果犯,被告人林某已经实施盗剪市话电缆线的行为,产生了危害结果,已构成犯罪既遂。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可予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何丽宾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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