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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耿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延鸣,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

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告耿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0年6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耿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延鸣、被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6月1日,原告雇佣被告在原告承建的焦作市中站区鑫鑫花园一区从事看护工地工作。2008年6月7日17时许,在看护的工地上,被告将杨兴智打死。2008年8月,杨兴智的亲属李世兰、杨龙池、杨海凤、杨龙安、杨海齐以原告是耿某某的雇主为由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世兰等五人死亡赔偿金x.7元、丧葬费x.5元、诉讼费3567元、执行费4412.2元,合计x.2元。2009年12月18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将上述款项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雇主的原告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作为雇员的被告追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x.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目前被关押,没有支付能力,另外对这笔钱是否应由被告支付也存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9)焦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受害人家属起诉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法院判决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x.7元、丧葬费x.5元,承担诉讼费3567元。该加害行为是由被告实施的,应该由被告承担责任;3、执行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转账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事实,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追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被告耿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被告耿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耿某某质证后表示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7年8月,杨兴智到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鑫鑫花园一区负责看护施工工地。2008年6月1日,被告耿某某也到该工地承担看护工地工作。2008年6月7日17时许,在看护的工地上,被告耿某某将杨兴智打死。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耿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耿某某目前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2008年8月,杨兴智的亲属李世兰、杨龙池、杨海凤、杨龙安、杨海齐以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耿某某的雇主为由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经过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x.7元、丧葬费x.5,并承担诉讼费3567元。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执行,现已将全部款项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受害人杨兴智、被告耿某某均形成雇佣合同关系。杨兴智在看护工地过程中受害死亡,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雇主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现依法向耿某某追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耿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2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杨维营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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