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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现年31岁。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张士林、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被告胡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800米处(西平县境内)时与叶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和王建岭驾驶的冀x号货车相撞。撞车事故造成鄂x号轿车乘车人马之炎、陈义红、李少平当场死亡。此事故经驻马店高速交警支队勘查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之炎、陈义红、李少平无责任。经查,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住宿费共计x.37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赔偿。另外,此事故还存在无责赔付,应予以扣除后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7时30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800米(西半幅),胡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厢式货车,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因大雾堵车临时停车的叶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将该车撞至由王建岭驾驶的冀x号货车尾部,造成鄂x号轿车乘车人马之炎、陈义红、李少平当场死亡,鄂x号轿车驾驶员叶某某、冀x号货车驾驶员胡某某、乘车人李赛军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叶某某被送往驻马店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又转往仙桃市中医院,住院33天,花医疗费x.37元,交通费1972元,车辆损失费x元。2009年10月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之炎、陈义红、李少平、王建岭、李赛军无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冀x号车车主为胡某某,在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入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货车,操作不当且未确保安全,将叶某某驾驶的鄂x号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后将该车撞至由王建岭驾驶的冀x号货车尾部,造成鄂x号轿车乘车人马之炎、陈义红、李少平当场死亡,叶某某、李赛军受伤。对此事故,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之炎、陈义红、李少平、李赛军不负事故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赔偿医疗费x.37元,误工费(x元÷365)×33天=986.7元,护理费33天×10元=330元,交通费1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元=330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790元,总计x.07元。鉴于胡某某在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按比例直接予以赔偿x元,赔偿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x元。余额x.07元由胡某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第三者险不赔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共计x元。

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x.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工本费100元,计24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友

审判员葛爱莹

审判员田金焕

二O一O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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