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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州市世贸商城综合楼X楼X室其宿舍内,趁同事被害人李×不备之机,将其正充电的白色诺基亚E71型(2010年6月12日以1700元的价格购买)手机一部盗走(含充电器、耳机、电池两块),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物未追回,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对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销货清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一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韩××的证言,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应刑罚。鉴于被告人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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