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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9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吴XX(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二七区佛岗工地X号楼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将第X层楼的两个电井间、第X层楼的一个电井间里面的郑星电线(共406米,经估价价值2560元)剪断后盗走。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购买被盗赃物的清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发还物品登记清单,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周X、周XX、申XX的证言;抓获人李XX、张X的证言;同案人吴XX的供述;被害人周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及系累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56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0年1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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