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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拉链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富荣经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甲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拉链有限公司诉被告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丽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拉链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至11月,被告从原告处向案外人供应服装拉链,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96,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收到案外人的货款,故一直拖欠原告货款。2008年4月9日,原、被告为此签署协议,被告提出由原告代为催讨此笔货款,否则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述货款。之后,由于被告始终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及凭证,致使原告无法向案外人主张权利。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甚至回避不见。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销售给案外人,无论案外人是否向其支付货款,被告均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考虑到双方曾经的合作关系,原告放弃其中相应的利润。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4,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之间非买卖关系,而是被告为原告推销拉链,原告根据推销产品数额给予被告提成。根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由原告代被告起诉案外人收回货款,若此笔货款不能收回,才由被告全部承担此笔货款,故被告承担该货款是附条件的,只有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生效,而实际原告至今未履行代被告起诉的条件,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署书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6年11月2日购买原告拉链款金额19,600元(包括税款、利润在内,税款、利润除外,货款金额为134,000元),被告卖给浙江省浦江县惠煌服饰有限公司,此笔货款至今拖欠未付。被告提出由原告代被告起诉浙江省浦江县惠煌服饰有限公司,收回货款。若此笔货款不能收回,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此笔货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有收货人签名的送货清单,因原告认为起诉的证据不足,故至今未提起对浙江省浦江县惠煌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2010年6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律师函,被告提供的发给原告的函及函件照片、送货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2008年4月9日签订的相关货款协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拉链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未付货款。其中由原告代被告起诉案外人收回货款的约定,从内容看可以认定是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先决条件,但该条件的成就并非仅仅取决于原告,还需要被告提供相关的诉讼证据等予以配合。现原告仅凭被告提供的个人签收的送货清单无法提起对案外人的诉讼,对此被告也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促成条件成就,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与约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拉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4,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拉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上海xx拉链有限公司承担182元,被告黄xx承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朱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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