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8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顾家宅南群河桥附近,尾随途径此处的被害人皮某某至南群河桥南侧百余米处趁其不备,夺取皮某某握在手中的钱包1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330元及价值人民币200元的“x”牌x型移动电话1部。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抢的移动电话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皮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金伟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