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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之妹)。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8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夫妻间产生矛盾,2008年8月被告欲将其与前夫所生儿子的户口迁入原告处,遭原告拒绝,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2008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已近两年,现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原告诉状中所写内容基本属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已达成协议,不需要法院处理,因本人在外地从事家政服务,无法按时出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通过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8月5日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08年8月为被告与前夫所生之子的户口欲迁入上海等事宜,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同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至今。2009年6月原告曾提出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0年5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认为夫妻分居已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表示双方已就财产分割案外达成协议,故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书,称其本人同意与原告离婚,目前因在外地工作,无法回沪办理,故委托其妹妹陈某某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书面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夫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双方均应珍惜这段感情,在生活中互相尊重、相互关心和理解,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致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已近两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的分割,鉴于双方已案外达成协议,原、被告均表示不需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滨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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