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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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陈某某、周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暂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银平旅馆)。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银平旅馆)。200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暂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银平旅馆)。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某、周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某、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8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某、周某丙等人单独或结伙至本市上海科技馆、海洋水族馆、闸北区X路X号全家超市内,窃得移动电话、数码相机、人民币等物,其中周某乙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8,757元,陈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5,257元、周某丙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4,476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x、x、黄某己等人的陈某、证人李某丁、姚某某、张某戊人的证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案发经过等,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某、周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某乙、陈某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对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参与在上海科技馆的一节盗窃,在全家超市,其是从柜台上拿的移动电话,而不是从被害人裤袋内窃得的。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至5月1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某、周某丙等人单独或结伙至本市上海科技馆、海洋水族馆、闸北区X路X号全家超市内,窃得移动电话、数码相机、人民币等物,其中周某乙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8,757元,陈某某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5,257元、周某丙参与盗窃价值人民币4,47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某、周某丙经预谋,至本区上海科技馆售票处,由陈某某、周某丙在旁望风,被告人周某乙伸手窃得被害人x放于上衣口袋内的黑色x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926元。嗣后,被告人周某乙将赃物以人民币2,9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丁,得款三被告人分赃化用。

2、2010年4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某丙至本区海洋水族馆内,窃得被害人x随身背包内的银色x数码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550元。

3、2010年4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某至本市闸北区X路X号全家超市内,窃得被害人黄某己放于左裤袋内的诺基亚5530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331元。

4、2010年5月1日,被告人周某乙至本区海洋水族馆内,窃得被害人元何随身背包内的人民币3,500元,后被人赃俱获。

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均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x的陈某,证实2010年4月18日,其在上海科技馆X号售票处排队买票,买完票之后发现随身携带的1部x手机被窃;

2、被害人x的陈某,证实2010年4月24日下午,其在海洋水族馆内旅游,发现放在随身携带的包内的1部数码相机被窃;

3、被害人黄某己的陈某,证实2010年4月30日,其在梅园路X号全家超市买东西,付帐时排在其后面的有一男一女,其付完帐发现放在左边裤袋内的诺基亚手机不见了,即抓住后面的女子,但没搜到东西。后其观看了超市的监控录像,感觉像是女子偷的,但视频中看不清,只看到中年男子的手中拿着其手机;

4、被害人颜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5月1日11时30分许,其和爱人、孩子在海洋水族馆内游玩,身上背着包,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及1部诺基亚手机。在三楼看鱼的地方,其听到有拉链被拉开的声音,感觉包被人动过,马上转身发现背后紧贴了一个女人,手里拿着一叠人民币,其即抓住她的手,她手里的钱掉在地上,经清点是3,500元,后即报警;

5、证人李某辛证言,证实2010年4月25日之前几天,其在闸北区火车站附近的地平线市场内以人民币4,000多元的价格收购了1部x手机;

6、证人姚某某、张某壬证言,证实2010年5月1日,其等人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经守候伏击将被告人周某丙和陈某某抓获;

7、清点记录,证实被告人周某乙在海洋水族馆内盗窃时被抓获,当场清点了周某盗窃的物品共计人民币3,500元;

8、拍摄的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赃款、赃物均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

9、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赃物的价值;

10、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某、周某丙的前科情况;

11、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12、被告人周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8日中午,其和陈某某出去“干活”(意指偷东西),下楼时陈某某叫了周某丙一起去。三人到了科技馆售票处附近,周某丙告诉其有苹果手机可以下手。其见一外国男子在排队购票,上衣口袋中露出一个手机,其从男子身后靠上去,用左手从男子口袋中偷走手机,当时陈某某在其后方看着。得手后三人离开售票处。手机卖了2,900元,给了周某丙1,000元,其余存入其和陈某某的银行帐户;

13、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8日,其和周某乙从暂住处出去准备偷东西,经过一楼时其叫了周某丙一起“干活”,就是一起偷东西。三人到了科技馆售票处附近,周某丙和周某乙上前,周某丙和周某乙讲了几句话后,周某乙朝售票处正在买票的一名外国男子身上靠过去,周某丙在他们右侧望风,其在周某乙左后方处帮她望风,一会儿看到周某乙从外国人上衣口袋内拿出1部手机,之后三人就离开现场,手机由周某乙拿去卖了2,900元,给了周某丙1,000元,其和周某乙将其余钱款存入两人的银行帐户。当月30日,其和周某乙在梅园路一家超市买东西,见一男青年背着包排队付钱,就偷了男青年的手机后离开;

14、被告人周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18日,其和陈某某、周某乙商量好一起去偷东西。三人到了科技馆,其看到一个外国人在售票窗口买票,口袋里有个苹果手机,即告诉周某乙。周某乙靠上去,伸手从外国人口袋中拿了手机,其在旁边过道帮周某风,陈某某在周某方看着,周某乙得手后三人离开,后周某乙将手机卖得2,900元,其分到1,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陈某某、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公民财物,其中周某乙盗窃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数额巨大,陈某某、周某丙盗窃分别为人民币5,200余元和4,4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某当庭提出其没有和周某乙、周某丙共同盗窃x移动电话的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周某乙、周某丙到案后一致指证陈某某参与盗窃预谋,并一同至盗窃现场上海科技馆售票处,在周某乙实施盗窃时,陈某某在附近等候观望,得手后三人离开,并一同分享销赃得款的事实,当庭两被告人又进一步作了如上指证,两被告人的供述互为印证,被告人陈某某亦曾供认在案,足以认定,陈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陈某某又提出在全家超市内偷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是被害人放在柜台上的,而不是放在裤袋内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己的陈某证实当天在超市内,其的移动电话一直放在裤袋内,同案犯周某乙亦证实陈某某在实施盗窃之时,是一直在被害人的身体左、右侧转来转去后动手得逞,周某乙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能够相互对应,证实陈某某从被害人裤袋内扒窃移动电话的事实,陈某某的此一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信。周某乙、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某乙、周某丙当庭能够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各被告人的交代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超杰

审判员李某丁英

代理审判员周某莲

书记员邱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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