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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诉机械工业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096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09617号

原告胡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央电视台记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康乐苑X栋X号。

委托代理人吴姝,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晨,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机械工业出版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机械工业出版社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胡XX与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吴姝,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李某某,被告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7年5月22日,原告在图书大厦购书时,发现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天之骄路中学系列2007高考状元易错题宝典语文》(以下简称《宝典语文》)一书中有原告于1996年应《中国科技画报》创刊号约稿的文章,即《全球变暖-目前和未来的灾难》一文,经过删改、调整后加以使用。原告对上述情形并不知情。原告认为机械工业出版社、图书大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机械工业出版社、图书大厦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的《宝典语文》是直接引用高考全国卷语文考试题汇编而成,没有接触原告的作品。涉案图书中收录的文章与原告文章并不相同,我社不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图书大厦辨称,我方进货渠道正规,主观上无过错,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1997年第3期《中国科技画报》目录及第30至32页复印件、1997年8月第11期《希望月报》目录及第19页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2、通过人民网x(www.x.cn)下载的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及解析,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宝典语文》一书,证明该书第164页有原告的文章内容,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

证据4、图书大厦的购物发票及小票,证明原告在图书大厦购到涉案图书。

机械工业出版社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目的。对证据4无异议

图书大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发票上没有写明书名,无法认定购买的是涉案图书。

在本案诉讼中,机械工业出版社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新浪教育网下载的2003年高考语文试题节选,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文章是2003年高考语文试题。

证据2、《宝典语文》一书,证明该书引用的涉案文章与高考试题中的文章内容一致。

证据3、网络相关报道,证明教育部授权教育考试中心组编高考试题。

原告对机械工业出版社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教育部考试中心出题是否为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即使教育部考试中心是行政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

图书大厦对机械工业出版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在本案诉讼中,图书大厦向法庭提交包括涉案图书的发货单2张,证明涉案图书是从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物流中心进的货,有合法来源。

原告及机械工业出版社对图书大厦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1997年第3期《中国科技画报》中《地球的被子变厚了》一文的作者。1997年8月第11期《希望月报》上刊登了《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一文,作者是胡XX,该文节选自《中国科技画报》中《地球的被子变厚了》一文。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阅读材料选自原告上述文章的内容,经过出题人删改、调整后加以使用,改定后全文约840字。

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了《宝典语文》一书,汇编了高考全国统一考试语文历年考试题,出版号为x-111-x-3;定价为19.80元,该书第164页第7题内容为2003年高考语文考卷的现代阅读第二大题,该题阅读文章内容节选自原告的文章,全文约840字。经比对,机械工业出版社《宝典语文》第164页第7题涉及原告的文章内容与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阅读材料使用原告文章的内容一致。

2007年5月22日,原告在图书大厦购得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宝典语文》一书,支付购书款18.81元。

2007年3月12日、2007年4月7日,图书大厦从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物流中心进货,其中包括涉案《宝典语文》一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科技画报》、《希望月报》、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及分析、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宝典语文》、图书大厦的购物发票及小票,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提供的2003年高考语文试题节选,图书大厦提供的涉案图书的发货单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对其创作、发表的文章,依法享有著作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一文的作者,其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汇编作品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汇编作品具双重著作权的性质,汇编中每一件作品的著作权归原作者享有,而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整体的著作权,但行使权利时不得妨害其中每件作品的著作权。当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时,并不意味着编在该作品中的一切作品、作品的著作权都归该汇编人自己所有。汇编者只能就其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那部分成果(如材料的选择或编排等)享有著作权,其中可以单独取出的每个被汇编进去的作品或作品片段,著作权仍归原作者所有。汇编作品应注明引用材料的出处,有明确作者的,应征得许可使用。进行图书的出版,出版者必须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宝典语文》一书,系对历年高考试题经过选择、编辑,并按照一定的版式设计编排而成的符合出版标准的汇编作品,其中编入2003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语文试卷阅读文第二大题的内容,而该题阅读材料内容节选自原告的文章。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该书的过程中,疏忽了对汇编作品上述因素和问题的必要审查,将包含他人作品内容的高考试题汇编出版,未取得高考试题所包含作品内容的原作者本案原告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存在明显的主观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针对机械工业出版社提出的出版的《宝典语文》是直接引用高考全国卷语文考试题汇编而成,没有接触原告作品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没有直接接触过原告作品,其出版的《宝典语文》一书使用原告文章内容与2003年高考全国卷语文考卷的现代阅读第二大题使用原告文章内容、字数一致,无删改、调整,但该事实并不能成为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未经原告许可就自行出版包含原告文章内容的试题的合法依据。虽然原告文章内容被出题者合理使用到高考试题中,成为该题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文章已经发表在前,是一篇可单独使用的作品,具有独立的价值。从使用的方式来分析,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我国对著作权构成合理使用的主体、使用方式、使用范围均有严格限制,机械工业出版社汇编高考试题出书的行为与教育部考试中心组织高考命题的行为性质不能等同,更不能视为著作权法规定适用的例外情形。从使用目的来看,《超级考生》一书经过出版、发行、印刷、经销等完整的运作程序,具有明显的商业特征,故应认定机械工业出版社使用包括原告文章在内的出版行为,具有商业目的,为出版经营活动,对原告著作权的使用应当依法支付对价。因此,机械工业出版社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与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机械工业出版社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无权擅自使用原告作品内容。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机械工业出版社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涉案图书的性质,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并考虑机械工业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确定其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全额支持。

被告图书大厦销售了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行为。鉴于图书大厦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销售的涉案图书具有合法进货渠道和来源,作为图书销售企业,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图书大厦不承担经济赔偿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原告胡XX《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一文内容的《天之骄路中学系列2007高考状元易错题宝典语文》图书;

二、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原告胡XX《全球变暖—目前的和未来的灾难》一文内容的《天之骄路中学系列2007高考状元易错题宝典语文》图书;

三、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经济损失二百元及合理费用支出十八元八角一分;

四、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胡XX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被告机械工业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马俊鸿

人民陪审员祁淑平

二ОО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廖海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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