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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不服登封市司法局履行判决情况的说明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登封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男,局长。

第三人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所主任。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登封市司法局于2008年3月作出的“履行判决情况的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登封市人民法院(2007)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被告在二十日内对原告的年度执业证注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无奈,原告于2008年2月1日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3月,被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说明,称已履行了判决书判令的对原告执业证年度注册材料进行审查的义务,由于第三人出具材料称原告已不是其所工作人员,依法不应上报其注册材料,因此,被告在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注册材料不合格,应当退回,要求原告补充上年度执业执纪情况及所在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年度考核意见。原告认为被告的这份说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申辩、复某等权利,且被告一直扣押着原告的执业证,严重侵犯了原告正常执业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履行对原告的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审查后报上级司法机关注册执业的法定职责,并予以答复。恢复某告正常执业的权利,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查,本院认为,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明文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首先由本人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上年度执业执纪情况;2.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年度考核意见;3.《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并出具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被告出具的履行判决说明,是对原告申请办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审查情况,明确告知原告注册材料不合格,要求其补充上年度执业执纪情况和其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年度考核意见。因此,被告的该项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玲

审判员李某武

审判员牛文强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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