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9月1日,被告陈某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借款月率为1%,在2008年年底前偿还x元,余下欠款在2009年5月底前还清。2008年5月20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借条由被告收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陈某以陈某的名字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计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登记被告身份及户政资料,证据2系被告陈某出具的借条,系书证,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其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其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6年9月1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息为1%,并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余下欠款在2009年5月底前还清。2008年5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原借条由被告收回,新出具的借条在原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逾期不还按月息3%计息的内容。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久拖欠款不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原、被告对于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期限内月息1%,逾期月息3%,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以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7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书剑

审判员张宜清

审判员刘小青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