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阿拉伯语系教授、博士生导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交通大学法律系教师,住(略)。
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中国致公出版社社长。
原告仲某某诉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某某诉称:原告是“国王某鲁亚尔和沙赫宰曼兄弟”、“商人与妖魔”、“渔夫的故事”三个阿拉伯故事的翻译者。1998年1月漓江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天方夜谭》一书中收录了原告以上作品。被告于2005年1月分别出版发行了《天方夜谭》、《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两本书,其内容完全抄袭了漓江出版社X年1月出版的《天方夜谭》一书,其中包括由原告翻译的三个故事。
被告在2003年有过相同的侵权行为,当时原告曾委托李唯中与被告就侵权一事达成协议。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再次出版发行《天方夜谭》、《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两本书,公然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立即停止2005年1月和2006年5月出版发行的《天方夜谭》和《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的销售,收回、销毁该书尚未售出的部分;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道歉声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8年1月第一版漓江出版社出版的《天方夜潭》,证明原告是“国王某鲁亚尔和沙赫宰曼兄弟”、“商人与妖魔”、“渔夫的故事”的著作权人;
2、《天方夜潭》(2005年1月第2版)与《阿里巴巴与四十大盗》(2005年1月第2版),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同意出版了上述图书,其中含有原告的作品“国王某鲁亚尔和沙赫宰曼兄弟”、“商人和妖魔”、“渔夫的故事”,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3、2006年11月第2版《天方夜谭》、北京大学出具的仲某某个人简介的证明及从网络上下载的获奖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目前我国阿拉伯语界教学与研究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其作品深受读者喜爱;
4、郅溥浩与漓江出版社签订委托翻译作品协议书,证明原告同类作品的报酬达到每千字80元;
5、餐饮费发票6张和交通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发生调查取证费用共405元;
6、被告责任主编冯子龙传真给作者之一陆孝休的传真件,证明被告在知道涉案作品作者是原告的情况下仍然出版,构成故意侵权。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1998年1月漓江出版社出版了《天方夜潭》一书,书中“国王某鲁亚尔和沙赫宰曼兄弟”、“商人与妖魔”、“渔夫的故事”三个故事的翻译者是原告。
2、被告于2005年1月出版发行了《天方夜谭》和《阿里巴巴和四十大盗》两本书。《天方夜谭》版权页记载:中国致公出版社出版发行,x-x-115-0,2005年1月第2版,2006年5月北京第1次印刷,印数3000册。书中第202页-第211页有“国王某鲁亚尔和沙赫宰曼兄弟”故事,故事结尾署名仲某某译。经与1998年1月漓江出版社出版的《天方夜潭》一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比对,二者一致。《阿里巴巴和四十大盗》版权页记载:中国致公出版社出版发行,x-x-152-5,2005年1月第2版,2006年5月北京第1次印刷,印数3000册。书中第79页-第130页有“商人和妖魔”、“渔夫的故事”两个故事,故事结尾署名仲某某译。经与1998年1月漓江出版社出版的《天方夜潭》一书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比对,二者一致。被告出版的《天方夜谭》和《阿里巴巴和四十大盗》两书中使用原告作品字数x字。
3、原告支出餐饮费300元、交通费1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阿拉伯民间故事“国王某鲁亚尔和沙赫宰曼兄弟”、“商人和妖魔”、“渔夫的故事”的翻译者,其对翻译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出版的图书中使用了原告的作品且未向原告付酬,侵犯了作者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酬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收回、销毁尚未售出的部分,本院认为被告是出版发行单位,其自身能够承担的主要是停止出版发行的责任,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确定其停止侵权的方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并未擅自篡改或歪曲原告的作品且已为原告署名,并未侵犯原告的精神权利,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2005年1月版含侵权内容的《天方夜谭》和《阿里巴巴和四十大盗》图书;
二、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某某经济损失九千元及维权合理支出一百零五元;
三、驳回原告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六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致公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田燕
人民陪审员徐昊
人民陪审员佟吉清
二OO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成
书记员付广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