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略)教字垭镇X村向某台组。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6月1日被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5年1月7日被假释,2007年8月27日假释期满。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武陵源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斌、代理检察员唐华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3日凌晨,张小为开设武陵源区X乡X村的赌场上,黄某民与桑植人陈青山因车费问题发生纠纷。在中湖乡X村熊廷义家附近的公路上,黄某民将陈青山打了两拳。在赌场的桑植人闻讯持枪和刀赶到,黄某权和刘某乙等人用枪抵住张小为的头部。黄某民见状,打电话叫被告人向某某将其放在赌场内装有刀枪的包送去,向某某即打电话给田某某,要田某某送黄某民装有刀枪的两个包,田某某从赌场内取出两个包后,与向某某一起送到熊廷义家附近的公路上,吕某拿其中一把猎枪朝一石坎开了一枪,又从向某某手中拿过一把枪,朝刘某乙左肩部开了一枪。刘某乙被送往中湖乡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向某某主动到武陵源区公安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2、证人黄某民、田某某等人的证言;3、相关书证。该院认定被告人向某某运送枪械到案发现场,并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向某某对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蒋某某基于此亦提出对向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凌晨,在张小为(已判刑)等人开设在武陵源区X乡X村覃遵雄家的赌场上,桑植人陈青山因桑植人刘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车费一事与负责管理赌场费用开支的黄某民(已判刑)发生了争执。陈青山扬言今后不准桑植人来中湖赌博,黄某民将此事电话告知张小为后,张小为、黄某民、吕某(已判刑)等人驾车在中湖乡X村熊廷义家附近的公路上赶上了陈青山、刘某乙等人,黄某民打了陈青山两拳,在赌场的桑植人闻讯赶到,其中有人持仿六四式手枪,有人持刀,桑植人黄某权和刘某乙等人持枪抵住张小为的头部。黄某民见状,便打电话将发生争执一事告知了被告人向某某,并叫向某某将黄某民事先放在赌场内装有刀和自制猎枪的包送去。向某某接到电话后,便打电话给田某某(已判刑),叫田某某将两个包送去。田某某从赌场取出装有三支自制猎枪和数把刀的两个包后赶往宝月村,途中遇到驾车前往赌场的向某某,向某某即开车载田某某等人到达案发现场。吕某从车上拿一把猎枪朝现场一石坎开了一枪后,又从向某某手中拿过一把猎枪往中湖乡政府所在地方向某,与持手枪的刘某乙迎面相遇,遂朝刘某乙左肩部开了一枪。刘某乙受伤后被人送往中湖乡医院抢救,到中湖乡医院时,经医生确认已死亡。2009年6月11日,向某某主动到武陵源区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犯黄某民、田某某、吕某的供述。三人均供述了发生斗殴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以及结果,且相互吻合;黄某民还供述了打电话叫被告人向某某送用于斗殴的刀枪的事实,田某某还供述了向某某给他打电话要送刀枪的事实,吕某还供述了在案发现场从向某某手中拿猎枪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黄某民打了陈青山后,冲来了一群持枪和刀的桑植人,他和黄某民、吕某跳下坎躲时,听到黄某民给向某某打电话,说被桑植人赶到田某了,叫其带刀枪来,且后来在案发现场看见黄某民和向某某等人手中拿有刀或者枪。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田某某在赌场内拿了两个包,包内装有刀和枪。先坐杨国建的车,中途转上被告人向某某的车,一起把包送到了熊廷义家附近的公路上。后来在现场听到了枪响。吕某某还证明:听向某某自己说是黄某民给他打电话叫取刀和枪的。
4、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现场看见过向某某拿过枪。
5、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收缴作案工具的情况。经黄某民、吕某、田某某辨认,是案发时田某某送到现场、黄某民、吕某斗殴时持过或者使用的工具,且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检验证明:该作案工具为枪支。
6、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为武陵源区X乡X村熊廷义家附近的公路上,现场地面上有数处滴状血迹,还有一枚击发过的六四式弹壳、一枚未击发的六四式子弹。
7、张家界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刘某乙系他人用散弹火枪伤及胸部致循环、呼吸衰竭死亡。
8、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此次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和结果,印证了以上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9、武陵源区公安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向某某系案发后自动投案。
被告人向某某对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不讳。
另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湖南省津市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了向某某被假释释放的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应他人之邀运送枪械到斗殴现场,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其罪名指控成立。被告人向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向某某又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聚众斗殴罪,是累犯。被告人向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自首;2、累犯。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提出被告人向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向某某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之间处以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张桃益
审判员向某斌
二O一0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唐亮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二款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