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某某于2010年3月2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05年至2006年,被告李某某为邓国辉、吴远兵建房,由原告丁某某为被告的工地送沙、砖、砾石等建筑材料,被告李某某仅分期支付货款两万余元。2007年4月9日,原、被告对材料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李某某出具一份欠材料款x元的欠条,此后被告李某某一直外出未归。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材料款x元及其利息。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书面答辩。
原告丁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慈利县公安局江垭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
2、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丁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丁某某材料款x元。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对原告丁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且第一份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的,第二份证据系书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丁某某的陈述及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农历2005年7月,被告李某某开始承建邓国辉、吴远兵的锦元酒店。至2006年腊朋,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丁某某赊购砖、沙、砾石等建筑材料,中途给原告丁某某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07年4月9日,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所赊购的材料款进行结算,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丁某某货款x元,被告李某某当天给原告丁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款金额为x的欠条。此后,被告李某某未给原告丁某某付款,原告丁某某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所欠材料款x元及其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丁某某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给被告李某某赊购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因此原告丁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材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丁某某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原告丁某某支付货款x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0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郑小兰
审判员向延勇
人民陪审员顾旭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