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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乙。

一审被告黄某丙。

上诉人吴某某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一初字第485-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房屋为被告吴某某所有,同时,根据南宁市良庆区X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吴某某为该社区常住居民。因此,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应视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况且,本院受理的(2009)良民二初字第X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某某作为该案被告,并未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由此亦可以认定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为其经常居住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吴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西灵山县X镇X村,而自2004年到南宁市X路X号开办南滨停车场后就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停车场宿舍区。南宁市大沙田平和街X号虽为上诉人投资建设,但仅为投资经营场所,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处居住生活。本案依法应由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2009)良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上诉人缺席该案的审理,确实没有提出管辖异议,但就此认定良庆区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没有任何事实与法院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房屋为上诉人吴某某所有,南宁市良庆区X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上诉人为该社区的常住居民。上诉人提供的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X路X号,而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则认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房。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X街X号房亦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该地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阳

审判员韦卓胜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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