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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07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某开餐饮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商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9.57‰,到期还本。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4304.00元。

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借款金额及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借款期限。

2、贷款利息证明,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所欠利息金额。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农商行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的借款的金额及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期限;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所欠利息金额,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刘某某以开餐饮店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12月16日向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十都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7‰、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0年5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成立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人同时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原告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304.00元(截止2010年5月31日)。201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农商行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利息4304.00元(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共计x.00元。2010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郑护华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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